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上訴人襁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龍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上訴人 鄭淘鴻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鄉○○○段五二一之一八、五二一之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劉西斌 所有,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拍定,上訴人主張向劉西斌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長達三十年(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三年七月一日止),既未經公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就拍定之不動產命為點交之執行命令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依訴訟程序解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點交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結論並無不合,至原審其餘贅述理由,核與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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