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啟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94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5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丙○○(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縱所行使者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加以行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95年3、4月間某日,由丙○○在不詳地點,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原為空白支票,係丁○○所有,於95年3月22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發現失竊)後,交由甲○○持上開支票2張,透過不知情之乙○○向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欲以上開支票2張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5萬元款項予甲○○。嗣戊○○於95年4月21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前往高雄縣○○鄉○○○路○○○號「立華當鋪」,交予不知情之 林嘉豪 作為清償典當債務5萬元,經林嘉豪於95年4月30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提示,發覺為掛失止付之支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5年3、4月間某日,自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後,透過乙○○向他人借款5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支票係遭偽造,女友丙○○交給伊支票時,金額、日期、印章都有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3、4月間某日,自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張後,持上開支票2張,透過乙○○向戊○○借款5萬元。戊○○於95年4月21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前往高雄縣○○鄉○○○路○○○號「立華當鋪」,交予林嘉豪作為清償典當債務5萬元,經林嘉豪於95年4月30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提示,發覺為掛失止付之支票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乙○○、戊○○、林嘉豪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立華當鋪當票及行車執照影本1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5年5月10日台票高字第1068號函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15頁),及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辯稱不知上開支票2張係遭竊或偽造云云,然如附表
所示支票2張為丁○○放置家中遭竊且遭人填載金額、日期及用印乙節,經證人丁○○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放在家中抽屜的支票2張遭竊,有向臺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掛失,遭竊的支票是未填金額與蓋章的空白支票,KSA0000000支票上的發票日期、金額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支票章等語甚詳(警卷第5-6頁、偵㈢卷第6頁),復有前揭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及扣案支票可佐。又被告既確有行使上開
2張偽造支票之客觀行為業如前述,則其該等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端視其於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時,是否知悉該有價證券是否係屬偽造而定。
㈢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支票是被告拿給戊○○借錢,
被告的綽號是「神經」,我印象較深刻的是當時被告跟丙○○在交往,因為他們有吸毒,我記得在他們住的三誠路那邊,丙○○拿支票給被告說要兌現,我問票是從哪裡來的,丙○○說是她阿伯的,印章都已蓋好了,我當然不會懷疑票是有問題的,我還有帶被告去找過 陳奕 為幫忙,最後拿支票去向「小金仔」戊○○借錢等語(偵㈢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62-63頁);證人 陳奕為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乙○○來找過我,「 阿凱 」、「神經仔」就是被告甲○○,被告有拿支票請我幫忙調現,我跟他約在外面見面,我看他票時曾向銀行照會,結果票信很好,我懷疑他怎麼有這種票,且被告拿同一人的票,但票上有蓋四角章、圓章,我打電話問銀行說印鑑章是圓的,我就說他票是有問題的而拒絕,後來他應該是把票拿給戊○○等語(偵㈡卷第66-67頁、偵㈢卷第122-124頁);證人戊○○於偵、審中證稱:我曾將所有車號0000-00小客車當了30萬元,後來拿KSA0000000支票交給當鋪負責人林嘉豪,該支票是乙○○跟綽號「神經」、「凱仔」拿來調現的,被告先拿票給陳奕為,陳奕為又把票還給被告,被告就請乙○○拿票向我調現,我因為認為票沒問題才在KSA0000000支票簽名背書給林嘉豪,另1張後來還給被告等語(偵㈢卷第124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持上揭支票2張,透過不知情之乙○○向陳奕為請託協助兌現,經陳奕為確認上開2張支票應有可疑,而拒絕被告之請求並告以上情。則被告既無可信賴該支票為真實而非虛偽之情形,且被告與丙○○當時因施用毒品需錢花用,又被告一再供陳支票係丙○○所交付等語,亦核與證人乙○○上揭所述相符,縱無證據證明該2張支票係被告或丙○○偽造,然被告至少於陳奕為拒絕其要求時,既知該
2張支票上印章分別為一圓章、一方章明顯不同而有可疑,應會詢問丙○○而得知支票來路不明,則被告與丙○○至少必有縱其所持係屬偽造之支票,加以行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被告既持上開偽造支票2張利用不知情乙○○向戊○○佯稱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使戊○○信以為真,而貸與款項受有損失,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證人丙○○於偵訊時稱:我與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沒有
糾紛,支票不是我交給被告去借錢或調現,經被告質以:明明是妳交給我,時間又沒有很久,丙○○竟稱:這不是我的字,如果是我的字,我就承認等語,有偵訊筆錄可考(偵㈡卷第53頁)。則是否「交付」支票與支票上「字跡」何人所為,乃屬二事,而證人丙○○竟以支票字跡非其所為而迴避被告質疑其交付支票乙節,已有可疑。證人丙○○於審理時復稱:我沒有住過三誠路,以前也沒有看過乙○○,我沒有在三誠路拿支票交付給被告,經證人乙○○當庭質以:我確定丙○○住過那裡,當時她帶1個小女孩,好像是他女兒,被告與丙○○是住在那邊最後面,我確定她說票是她阿伯的,她拿出來,對筆跡的話,支票也不是我的筆跡,我沒必要這樣,我雖然也吃藥,但還有清醒的時候等語,證人丙○○始吐露:我確實有住在三誠路一陣子,有帶1個小孩住那邊沒有很久,後來我的小孩被帶到社會局去了等語,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6-67頁),益顯見證人丙○○因其亦牽涉本案,所述均避重就輕,其證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上述於95年7月1日以前之行為,因刑法業於民國94年
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元(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2.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為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另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28條就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刑法第47條第1項就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以及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本案尚有前述其他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而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情形,則關於共同正犯、累犯之規定亦應同整體適用之(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㈡按票據法所規定之支票,當為有價證券。核被告基於縱其所
持係屬偽造之支票,加以行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為供擔保而持上開偽造支票向戊○○詐取借款5萬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乙○○向戊○○借款調現,為間接正犯。其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62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漏未就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同時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
2張,為單純一罪,而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5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需錢花用,基於縱其所持係屬偽造之支票,加以行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持向戊○○詐稱借款調現5萬元,對社會經濟秩序顯已構成相當之危險及妨害,甚且除遭扣案附表編號1之面額5萬元支票外,猶有附表編號2未扣案面額10萬元支票隨時可能行使,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行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均係偽造之物,雖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發票人│支票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號│││年/月/日│(新臺幣)││├─┼───┼──────┼────┼────┼──────┤│1│丁○○│KSA0000000│95/4/30│5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已扣案附卷)│││高雄分行│├─┼───┼──────┼────┼────┼──────┤│2│丁○○│KSA0000000│不詳│10萬元│臺中商業銀行││││(未扣案)│││高雄分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