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麥當勞速食餐廳」,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蔡經理」使用。嗣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8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賣家,撥打甲○○之電話,誆稱其購物以貨到付款方式,便利商店員工不慎勾選到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7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二)98年11月7日17時許,佯稱網路賣家,撥打戊○○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有多付款要取消,需將存款提出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分3次現金存款共5萬2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三)98年11月6日19時17分許,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賣家,撥打丙○○之電話,誆稱其之前購物時不慎將結帳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一名不詳人士佯稱郵局人員撥打丙○○之電話,誆稱其所有帳戶已遭凍結,會有金管會人員與其聯絡云云,最後由另一名不詳人士佯稱金管會人員,撥打丙○○之電話,誆稱為了幫其帳戶解除凍結,要將帳戶內所有存款提出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7日14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經甲○○、戊○○、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設,並交付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予「蔡經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為應徵工作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蔡經理」,供所應徵之公司使用,並未交付提款卡,亦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
路口「麥當勞速食餐廳」,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經理」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98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賣家,撥打甲○○之電話,誆稱其購物以貨到付款方式,便利商店員工不慎勾選到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7日16時2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2、98年11月7日17時許,佯稱網路賣家,撥打戊○○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有多付款要取消,需將存款提出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分3次現金存款共5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3、98年11月6日19時17分許,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賣家,撥打丙○○之電話,誆稱其之前購物時不慎將結帳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一名不詳人士佯稱郵局人員撥打丙○○之電話,誆稱其所有帳戶已遭凍結,會有金管會人員與其聯絡云云,最後由另一名不詳人士佯稱金管會人員,撥打丙○○之電話,誆稱為了幫其帳戶解除凍結,要將帳戶內所有存款提出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7日14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甲○○、戊○○、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易字卷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丙○○(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7頁)、甲○○(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暨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
8頁至第11;警二卷第9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8頁至第11頁)、被害人戊○○(見警一卷第9頁)、丙○○(見警二卷第8頁)、甲○○(見偵一卷第7頁)匯款明細各1份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交付
「蔡經理」,並未將提款卡交付「蔡經理」云云。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分別詐騙甲○○、戊○○、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各隨即以提款卡將所詐得之款項領出,每一筆提款均扣手續費6元之事實,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1頁)可證,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除交付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予「蔡經理」外,尚有交付提款卡予「蔡經理」之事實。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其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蔡經理」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2頁、偵四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辯稱其並未交付提款卡予「蔡經理」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當初是為應徵工作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
提款卡密碼交付「蔡經理」,供所應徵之公司使用,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云云。惟參以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縱然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亦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讓錄取機構知悉帳號戶名及號碼),絕無須將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對方之必要。且依一般經驗,正常之公司之款項,應直接匯入公司之帳戶即可,豈有可能借用員工之私人帳戶,而先匯入員工私人帳戶,再行提款出來交給公司,如此大費周章之情形。又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是供「蔡經理」查詢其信用之用云云。惟上開帳戶僅係一般存款帳戶,被告如要提供存提款明細以證明其財產狀況,則提供存摺影本即可,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應徵公司之名稱為某俱樂部,不知該公司地點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該公司名稱是「世紀遊樂休閒公司」云云(見偵卷第15頁),及警詢陳稱:
該公司名稱是「環球娛樂公司」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在不知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點下,竟在尚未經對方錄取前,甚至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之情形下,即先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異。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參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亦應為被告所明知。且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應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係提供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及供詐欺集團收購其他人頭帳戶匯款使用,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上開被害人,雖詐騙集團成員有多數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因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行為以資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被告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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