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全民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全民醫院即甲○○為獨資商號而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全民醫院為2人之合夥組織,另一合夥人為 劉建光 (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4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非法人團體全民醫院,並以甲○○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職權函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依其99年5月20日函覆資料所示,全民醫院有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見本院卷第44-49頁),應可認確為合夥之非法人團體,是原告所為當事人之更正,係將被告全民醫院由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之非法人團體,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7年1月起至同年3月底,陸續向原告購置醫療用品,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8萬5,59
5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依約全數交付被告所購買之貨物,詎被告收受貨品後,屢經催告均不清償系爭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具狀並到院以:被告前確曾向原告購買醫療用品,惟因未清償97年1、2月間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之款項,原告即於同年8月間將被告購置之5台洗腎機搬離抵償系爭貨款,而系爭貨款中97年3月份之部分,則應由同年3月1日起經營渠醫院洗腎中心之新加坡商亞洲透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ARC公司)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7年1月起至同年3月底陸續向原告購置醫療用品,總金額118萬5,595元。
㈡原告業已依約全數交付貨物,惟被告收受貨品後尚未清償系爭貨款。
㈢全民醫院係為甲○○與劉建光2人之合夥組織。
㈣被告前向原告購買5台TR-3000型號洗腎機,並已付清價金135萬元。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自被告經營之醫院搬回上開5台TR-3000型號洗
腎機,以抵償系爭貨款?㈡被告97年3月起將洗腎中心移轉由ARC公司經營,是否影
響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自被告經營之醫院搬回上開5台TR-3000型號洗腎機,以抵償系爭貨款?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買賣為原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抵銷為抗辯者,被告自應就其有適於抵銷之債權存在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因出賣醫療用品予被告,而對被告有系爭貨款
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抗辯原告有將5台洗腎機搬離抵債之抵銷事實,在原告否認之情形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銷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全國獨家代理進口該5台洗腎機之公司,該洗腎機從裝機、操作、保養、維修、拆裝,均需原告專業工程技術員始可為之,原告於97年9月3日下午3時許,由2名工程人員駕駛1台小貨車至渠醫院洗腎室,將上該5台洗腎機自行搬離抵債,惟因時間久遠,錄影已抹除,但有原告公司之員工丙○○可證明該5台洗腎機目前不在全民醫院,而置於高雄吉泰診所洗腎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5台洗腎機目前雖確係置於吉泰診所等語;然同時復證述:該5台洗腎機置於吉泰診所之原因為何,並不確定,但原告並未叫員工去搬洗腎機抵償被告所欠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是由證人丙○○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洗腎機確係原告所移置;是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所稱,該洗腎機需原告之專業技術員裝機、操作、保養、維修、拆裝,以及目前洗腎機不在全民醫院等情,即遽認該5台洗腎機是原告所搬離抵債。至原告雖主張事實上洗腎機是ARC公司處理掉的,因ARC公司有投資吉泰診所,所以可能是
ARC公司將洗腎機搬到吉泰診所去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並稱係私下瞭解而得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依上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原告縱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然在被告先有舉證責任惟無法證明其所辯為真之情形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被告97年3月起將洗腎中心授權ARC公司經營,是否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中97年3月份之部分?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自97年3月起,已將洗腎中心之業務移轉由
ARC公司經營等語,並提出透析中心獨立經營授權契約書及全民醫院透析中心經營管理權移轉合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0-88頁)。然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貸款,包括99年3月間醫療耗材及藥品在內,均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購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購買耗材及藥品之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1頁),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說明,不論實際使用該耗材及藥品之人為何,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均應由被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買受人之責任。是被告抗辯97年3月起已將洗腎中心業務移轉他人經營而無須對該部分貨款負責云云,亦屬無據。
㈢另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縱合夥人約定債務之全部使該合夥人一人負擔,然此係內部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19年上字12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如否認為合夥人時,始應另行起訴(司法院院字第918號、第1112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全民醫院既為合夥組織,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對外負連帶責任,不因是否實際執行業務或內部有何債務分擔之約定而異。又對於合夥人財產之執行,亦不因判決有無併予載明合夥人為被告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五、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即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5,595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皆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