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審交簡附民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華七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側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脾臟破裂、右側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上臂開挫擦傷、背部開放性傷口及心臟絞痛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7,182元、看護費1萬6,2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5
7萬4,50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660萬7,886元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7,8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於行經高雄縣○○鄉○○路與華七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側撞。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脾臟破裂、右側第9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上臂開挫擦傷、背部開放性傷口及心臟絞痛等傷害,並因此切除脾臟。
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等過失。
㈣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7,182元及看護費用1萬6,200元等節,均無意見。
㈥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脾臟破裂切除,導致減少勞
動能力7.69%,及以每月法定基本工資金額1萬7,28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少等節,均無意見。
㈦兩造對於他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均無意見。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
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各為若干?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
比例為何?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因未遵守上揭法條規定,疏於注意應禮讓幹線道之原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9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有任何遮蔽物阻擋原告視線,視線良好,且據原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已明確供述事故發生前,有看到被告雙腳著地作停駛的動作,並往被告左手方向觀看,原告當時是在被告右手方向等語(偵卷第2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被告行經該路口時,未及往右側看,原告即已在被告前方等情(偵卷第27頁)相符,足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應當看見被告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當有充足時間採與適當之防範措施,雖原告行駛主幹道擁有路權,固無禮讓行經支線道被告之義務,惟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以適當方法(例如鳴笛)警示被告,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容任損害發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執以其係主幹道,無須禮讓被告云云,顯無可採。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即可採信。雖被告另抗辯原告有超速之過失,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一主張,亦無可取。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未完
全確認右方之原告來車,進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即貿然通過,確有過失;惟原告於行經該路口時,既已預見被告欲通行系爭路口,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等情狀,認被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進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有無過失相抵之
適用?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脾臟破裂、右側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上臂開挫擦傷、背部開放性傷口及心臟絞痛等傷害,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核先敘明。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藥費1萬7,182元及看護費1
萬6,200元一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本院就原告所受前揭傷情,經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據
函覆認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比例為7.69%,兩造亦同意以此減損比例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②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係擔任臨時工,並無特殊專門技能等一切情狀,故認以法定基本工資金額1萬7,28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適當,此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見院卷第55頁)。再者,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前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函可證(院卷第22頁),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98年9月14日)年滿30歲8月10日,因原告請求至年滿60歲為止(即128年1月3日)之勞動能力損失,據此計算,原告尚能工作時間為29年3月20日,經以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萬8,194元【計算方式為:(1萬7,280元×7.69%=1,32
9元,此為每期原應給付數額)、(1,329元×216.00000000+(1,329元×0.00000000×0.00000000)=28萬8,
194.000000000元。其中2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352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脾臟破裂、右側第9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上臂開挫擦傷、背部開放性傷口及心臟絞痛等傷害,並因此切除脾臟,情狀非屬微淺;又原告係國中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臨時工等工作,98年度查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係國中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餐飲業,現無業,98年度薪資所得為6萬4,122元,名下有土地數筆,價值合計115萬7,853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金額即非有據。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未提出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惟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非不得本於職權為過失比例之認定。依前所述,本院既認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本院認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萬5,103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1萬7,182元+看護費用1萬6,200元+減少勞動能力減少28萬8,19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62萬1,576元)×0.7=43萬5,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5,1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