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陳信凱公設辯護人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第1284號、第1285號、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票號WG0000
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金額壹佰玖拾捌萬參仟元之本票壹張中關於偽造「庚○○」、「泰貞企業行」名義發票部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票號WG000000
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金額壹佰玖拾捌萬參仟元之本票壹張中關於偽造「庚○○」、「泰貞企業行」名義發票部分,沒收之。
戊○○無罪。
事實
一、辛○○自民國95年1月間起,在其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召集起迄時間為95年1月15日至96年10月15日、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共22會,並自任會首,召集會員乙○○、丙○○、甲○○、丁○○、 黃金吉 等人為會員,約定每月15日開標。詎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多以電話聯絡確認,而未到場參與開標,於95年2月15日,未經甲○○之同意,以口頭向乙○○等活會會員訛稱由甲○○以1700元得標,致不知情之乙○○、丙○○、黃金吉等活會會員20人(即除會首辛○○、會員甲○○以外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各支付會款8300元予辛○○,共計詐得16萬6000元。嗣該會於95年9月間倒會,乙○○、丙○○等人追討無著,始知悉上情。
二、辛○○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兄庚○○之授權,竟於95年3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內,擅以庚○○及庚○○所負責經營之泰貞企業行名義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偽造「庚○○」之署名1枚,及盜用「庚○○」與「泰貞企業行」之印章,蓋用「庚○○」與「泰貞企業行」印文各1枚於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5年3月30日、金額198萬3000元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持向乙○○行使,足生損害於庚○○、泰貞企業行及乙○○。嗣因辛○○於98年10月16日因案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主動供認,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召集互助會,及於95年2月15日以口頭向乙○○等活會會員稱由甲○○以1700元得標,而向活會會員20人各收取會款83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次標會係經甲○○之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自95年1月間起,在其原位於高雄縣○○鄉○○
路○○○號之住處,召集起迄時間為95年1月15日至96年10月15日、每會新台幣1萬元之互助會共22會,並自任會首,召集會員乙○○、丙○○、甲○○、丁○○、黃金吉等人為會員,約定每月15日開標,嗣被告辛○○於95年2月15日,以口頭向乙○○等活會會員稱由甲○○以1700元得標,致乙○○、丙○○、黃金吉等活會會員20人(即除會首被告辛○○、會員甲○○以外之會員)各支付會款8300元予被告辛○○,共計得會款16萬6000元,嗣該會於95年9月間倒會等情,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乙○○、甲○○、丁○○、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60頁),並有互助會名單(見偵一卷第3頁)、切結書(見偵一卷第4頁)、互助會會員名單(見偵三卷第73頁)、收取活會會員會款金額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各1紙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弟庚○○與甲○○合開公司,伊有請庚○○
徵得甲○○之同意,始於上揭時地以上開金額標會云云。惟查:被告辛○○因會員多以電話聯絡確認,而未到場參與開標,未經甲○○之同意,而於95年2月15日即以口頭向乙○○等活會會員訛稱由甲○○以1700元得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之上開互助會開標後,被告辛○○會以電話告知伊其他人標金,伊會寫在互助會單上,伊會寫在互助會單上,伊只曾至開標現場1次,並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參加上開互助會,每個月會款交給庚○○,由其轉交被告辛○○,但有時伊會親自交付會款給被告辛○○,該互助會伊從未標過會,亦未曾將會員資格讓與被告辛○○,止會時,伊仍是活會,該互助會之成員,伊僅認識被告辛○○、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正背面)明確,足見被告辛○○未經甲○○之同意,即擅於上開時間冒標其會款之事實,已可認定。至被告被告辛○○雖辯稱:伊是透過庚○○告知甲○○,且甲○○之會款是由庚○○所繳納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會是你自己參加的嗎?)自己參加,我跟庚○○之前是同事,我每個月會款都交給庚○○,請他轉交給辛○○,有時候我自己會把會款拿過去。」、「(會錢是你自己的錢還是公司的錢?)我自己的錢。(是你自己的名義參加的嗎?)是。(你繳的會錢跟庚○○有無關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明確,可見庚○○僅曾代甲○○轉交會款予被告辛○○,甲○○參與上開互助會之會員資格、會款均係由其自己決定,與庚○○無關。況且,被告辛○○於上開互助會止會後,亦已返還證人甲○○先前所繳之活會會款7萬餘元等情,已為被告辛○○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中所述該會沒有損失,因為後來辛○○有還給你七萬多元,是否實在?)實在,辛○○有還我錢。(是否因為你是活會,且之前已經繳了七萬多元會款,所以辛○○才還你?)是。」等語(見本院第55頁背面)無訛,足見被告辛○○與甲○○於止會後結算時,亦均認甲○○係「活會」之資格,亦即上開互助會甲○○並未標會,亦未讓與資格與被告辛○○。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均有參加上開互助會,會款係由合資之公司資金繳納云云,惟其上開證述與甲○○所述不合,又縱其所述屬實,但公司之資金既用已取出並用以分別繳納甲○○、庚○○會員名義之上開互助會會款,則該資金已分屬甲○○、庚○○個人所有,而與其二人所合資經營之公司無關。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乙○○(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正背面)、庚○○(見本院訴字卷第
59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16頁)可稽,足認被告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辛○○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中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
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五、核被告辛○○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辛○○就事實一所為之冒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同種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就事實二所為之偽造「庚○○」署名、盜用「庚○○」與「泰貞企業行」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1次在上開1張本票上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庚○○、泰貞企業行為發票人,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於上開事實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供承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並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三卷第61頁)、偵訊筆錄(見偵四卷第32頁至第33頁)各1份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或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64號、45年台上第1165號、51年台上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所偽造之本票雖僅有
1張,惟該本票金額高達198萬3000元,並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爰審酌被告辛○○為圖詐取會款,竟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嚴重侵害被冒標之人及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權益與互信,迄今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未與全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又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並持之擔保借款,破壞票據交易秩序,亦未與持票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內,關於偽造「庚○○」與「泰貞企業行」名義簽發本票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關於被告辛○○發票部分為真正,且屬有效之本票法律行為,自不在依法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盜用他人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文之結果(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533號判例參照),被告盜用「庚○○」與「泰貞企業行」之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另該本票上偽造「庚○○」之簽名1枚既隨同本票宣告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不宣告沒收。
貳、被告戊○○無罪及被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戊○○前係夫妻;辛○○自95年1月間起,在其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召集起迄時間為95年1月15日至96年10月15日、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共22會,並自任會首,召集會員乙○○、丙○○、甲○○、丁○○、黃金吉等人為會員,約定每月15日開標,戊○○則從旁協助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詎辛○○、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多以電話聯絡確認,而未到場參與開標,且無標單競標之機會,先後於95年2月15日、95年5月15日,以口頭向乙○○等活會會員訛稱由甲○○、丁○○分別以1700元、2500元之金額得標,致不知情之乙○○、丙○○、黃金吉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共計詐得24萬元,因認被告辛○○、戊○○共同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云云(除上述被告辛○○犯詐欺取財罪有罪部分以外)。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戊○○之供述、證人乙○○、甲○○、丁○○、庚○○之證述,及互助會名單、切結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戊○○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經丁○○同意讓與會員資格後始以其名義投標;被告戊○○則辯稱:上開互助會係由被告辛○○處理,伊僅偶而幫忙,並無參與上開互助會甲○○、丁○○之冒標,亦不知該2人有遭冒標等語。經查:被告辛○○、戊○○前係夫妻;被告辛○○自95年1月間起,在其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召集起迄時間為95年1月15日至96年10月15日、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共22會,並自任會首,召集會員乙○○、丙○○、甲○○、丁○○、黃金吉等人為會員,約定每月15日開標,戊○○則從旁協助開標等事宜,被告辛○○先後於95年2月15日、95年5月15日,以口頭向乙○○等活會會員稱由甲○○、丁○○分別以1700元、2500元之金額得標,致乙○○、丙○○、黃金吉等活會會員,各支付當期會款之事實,固據被告辛○○、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乙○○、甲○○、丁○○、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60頁),並有互助會名單(見偵一卷第3頁)、切結書(見偵一卷第4頁)、互助會會員名單(見偵三卷第73頁)、收取活會會員會款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各1紙可稽,堪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戊○○雖有協助被告辛○○開標及收取會款,但甲○○
、丁○○該2次標會結果,均係由被告辛○○通知其他會員,而與被告戊○○無涉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係伊前妻,上開互助會係伊負責招攬,會款由伊收取,有時伊會與戊○○一起去收,如伊沒空,會叫被告戊○○幫伊開標,甲○○、丁○○該2次會開標,都是伊通知活會會員說甲○○、丁○○分別以標金1700元、2500元得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明確,足以認定。況且,上開互助會95年1月15日起會至95年9月間止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開互助會之標會計有
95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共7次之標會(95年1月15日第一會係逕由會首被告辛○○收取會款,並無投標),而該7次開標之結果,並非均是冒標之結果。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95年2月15日、5月15日之標會,係由被告辛○○,或被告戊○○通知其開標之情形,無法清楚記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背面)。又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即證人甲○○、丁○○、庚○○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丙○○、黃金吉、甲○○、丁○○、庚○○於偵查中,亦均無法明確證述95年2月15日、5月15日之標會係由被告戊○○通知開標之結果。是被告戊○○縱有協助被告辛○○開標及收取會款,但被告戊○○是否有協助被告辛○○於95年2月15日及5月15日2次之開標及收取會款,已不明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戊○○必有參與上開甲○○、丁○○2次之投開標過程,故自難僅以戊○○曾參與上開合會開標及收過活會會員會款,即推認其與被告辛○○有共同冒標甲○○、丁○○之會款(況丁○○部分,並有未有冒標之情事,理由後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辛○○係經丁○○同意讓與會員資格後始以其名義投標
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上開互助會,但於第4、5會時,將會員資格讓與被告辛○○後,即無繼續繳會款,伊之前已繳之會款被告辛○○說會返還,但尚未返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明確,足以認定。而被告辛○○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會員是否知道丁○○把會讓給你?有無跟會員講?)有的知道,有問的我就會講,有的只有問標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61頁)。可見被告辛○○係經丁○○同意受讓其會員資格後,始以其會員資格之名義標得95年5月15日之標會後,並通知其他會員繳交會款,並非有行使任何詐術。至丁○○雖於檢察事務官99年2月10日詢問時陳稱:伊並無在95年5月
15日以2500元標得上開互助會,止會時,伊仍是活會云云(見偵三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惟丁○○上開陳述,形式上並未經具結,實質上亦無直接指述被告辛○○有冒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參以丁○○於檢察事務官99年2月10日詢問時亦陳稱:伊已付5會會款,被告辛○○欠伊5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03頁),及前述上開互助會係於95年1月25日起會而於95年9月間止會,即上開互助會止會時,活會會員至少應已繳付「8次」共8萬元之會款之事實,可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第5會,亦即繳交「5次」會款共5萬元後,將其會員資格轉讓與被告辛○○等語,應較符合事實。至於丁○○於檢察事務官99年2月10日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上開互助會止會時,伊仍係活會會員云云,則應係其誤會在轉讓會員資格予被告辛○○後,其與被告辛○○間之權利義務所致,蓋其轉讓會員資格後,僅有對被告辛○○有5萬元或加計利息之債權,已無會員資格,更無死會、活會會員之區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辛○○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即除被告辛○○上述有罪部分外),是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對被告辛○○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已論詐欺罪部分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