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位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位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
國10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以102年度
湖交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台幣92,000元,
,甫於102年6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竟
於同月內再犯本罪;且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竟罔
顧自身及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等
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
儆戒,並警效尤。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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