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57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賴思樺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7年
3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自仍屬同一)主張:被
告於民國90年9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所開
設現金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循環使用。詎被告
於92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萬泰商銀業於93年6月25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20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3,3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