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謝東明
原 告 林彥雄
訴訟代理人 謝東明
被 告 李金麟
複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被 告 李 張春蘭
李金郎
李金枝
李鳳招
彭 李碧霞
李鳳娥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前列七人共同
複代理人 鍾詠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二五三(一)、二五三(二)、二五三(三)所示部分,面積共
三三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謝東明
。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二五四(一)所示部分,面積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林彥雄。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訴
訟繫屬中, 林國良 對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1/2所有權已於民國102年1月2日移轉登記予
謝東明,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謝東明並聲請承當
本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31.8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謝東明。(二)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
色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林彥雄。(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
理中追加被告 李張春蘭 、李金郎、李金枝、李鳳招、彭李碧
霞及李鳳娥等六人,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
面積3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謝
東明。(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林彥雄。其他部分不變。查原告上
開追加當事人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謝東明係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所有權人,訴外人 李添登 於桃園
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水泥建物
、鐵皮屋、磚造平台及水溝加蓋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詎系爭地上物竟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甲之部分土地,經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之面積
為33.2平方公尺,致原告謝東明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二)原告林彥雄係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乙)所有權人,訴外人李添登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詎系爭地上物竟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乙之部分土地,經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乙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之面積為
1.57平方公尺,致原告林彥雄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三
)嗣訴外人李添登歿,被告李金麟、李張春蘭、李金郎、李
金枝、李鳳招、彭李碧霞及李鳳娥等七人為其繼承人,是以
系爭建築物之處分權人為被告等七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李添登所興建,惟被告並未越界建
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
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擁有處分權之系爭建築物係興
建於原告謝東明所有之系爭土地甲及原告林彥雄所有之系爭
土地乙上空,業已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築物越界建築之部分
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被告復未舉證有何有權占有之
原因,從而原告謝東明、林彥雄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
請求被告等七人應將原告謝東明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號土地如附圖著色部分計3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請求被告等七人應將林彥雄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著色部分計1.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