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吳國基
被 告 蘇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1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
明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1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
桃園客運汽車(下稱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與龍安路口,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須支出費
用共計16,961元(包括零件費用2,650元、工資費用14,311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1元。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突然左轉所致,被告駕駛時
並沒有偏離車道,被告應僅負三成的肇事責任,且被告駕駛
車輛也有營業損失15,000元及維修金額4,000元要求抵銷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車主、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車
輛發生碰撞,因被告有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業經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
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一)原告之損害多少?兩造之
過失比例為何?(二)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損害多少?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
互輪流行駛。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02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得駕駛大客車,
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事發當時天氣晴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是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及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於肇事路口處減速以確認前方來車,即貿然通過路口,
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通過道路中心線後,仍遭被告
駕駛車輛側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16,961元,含工資
14,311元、零件2,650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其
零件部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97年7月出廠至101年1月23日碰撞受損,
折舊年數為3年7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應為52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311元,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4,834元。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且法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
生,固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
3項之過失所致,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碼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
告肇事車輛碰撞等情,堪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上述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應負擔五分之三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告得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00元(計算式:14,834×
3/5=8,900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駕駛車輛亦有損害及
營業損失,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訴外人桃園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汽客運公司)所有,營業損失及
車輛維修均為桃汽客運公司之權利,非被告之權利,本院
亦闡明被告應取得桃汽客運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方可主張
抵銷,惟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陳:桃汽客運公司
不願意提供債權讓與證明等語,故被告不得於本案主張抵
銷。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8,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520元,由原告負擔48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2,650x0.369x1=978
折舊後價值2,650-978=1,672
第二年折舊值1,672x0.369x1=617
折舊後價值1,672-617=1,055
第三年折舊值1,055x0.369x1=389
折舊後價值1,055-389=666
第四年折舊值666x0.369x7/12=143
折舊後價值666-143=52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