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
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
金99,239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1,737元,及自95年
4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而上開欠款業經萬泰商業銀
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被告屢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