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由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之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 顏湘玉 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
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顏
湘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計新臺幣10萬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並
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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