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七號
抗告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電信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雖人民提起本訴訟之起訴期間,行政訴訟法未明文規定,惟人民提起本訴訟之前提要件,係認行政機關有拒絕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存在,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猶有不服,與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並無不同,此觀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對於同法第一、二條規定分別即明。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為准許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實含有撤銷已為拒絕之行政處分之意,亦如撤銷訴訟之提起,應認提起本訴訟之起訴期間,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甲○○住居所在嘉義市○區○○○路○○○號,並非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訴願書逕向上開臺北市地址為送達,依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故訴願決定無從確定。退萬步言,縱使決定書已經合法送達,但按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前段:「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依司法院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亦有在途期間日數計算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代表人之戶籍地為嘉義市,其在途期間應為八日,但原審不察,竟未將在途期間於送達期間中予以扣除,導致誤以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訴訟,損及抗告人之權益,顯於法不合,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檢具抗告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提起抗告,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課予義務之訴,原審係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收受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算(抗告人代表人居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即已屆滿。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所列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十號十四樓」,代表人甲○○亦居住同上址,至行政院於同年八月七日作成決定時,抗告人並未陳明變更地址,則訴願決定向抗告人代表人甲○○上開地址送達,核與首揭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尚無不合,且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於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僅能證明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審起訴後,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變更抗告人營業所遷至高雄市,而代表人甲○○住居改為嘉義市,但並不影響訴願決定送達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