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書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書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書瑋於民國100年5月11日16時至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其工作之某公司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即駕駛其母親蔡長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街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省道臺3線公路200.5公里處南向車道時,因有左右搖晃之異常行車情形,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書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駕駛車輛之肇事率已逾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被告於駕駛機車時,出現左右搖晃之異常行車情行,復於警詢時自承其飲酒已影響操控車輛之安全,足認其駕駛車輛之能力已因飲酒而明顯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書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
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規定於修正後移列於同條第1項,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70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明知其駕駛能力已因飲酒而明顯降低,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駛至南投縣草屯鎮,雖本件未致肇事即為警查獲,然仍已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依檢察官原所為緩起訴處分履行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竟於緩起訴期間之101年3月間故態復萌,再犯酒醉駕駛犯行而經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護勞字第75號觀護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且就其所為實無深切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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