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宜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98年5月20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需甲○○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使甲○○不疑有他,即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街○○○○號之「統一員民」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3萬、3萬、1萬匯入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計10萬元。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至警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開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94年3月底為辦車貸所申請,於97年4月1日車貸扣完後就沒有使用,伊將金融卡夾在包包裡,直到警察通知時才知道金融卡遺失,並未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賣給他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確有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512號(函)所附被告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648號(函)所附被告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12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中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22號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紙(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7頁)在卷可證。依上開等情,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告訴人甲○○匯款後加以提領花用之情形。
(二)被告雖辯稱係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包包內,不知何時遺失,亦不確定是否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這個帳戶還有什麼用途?)車貸扣完後就沒有用途。(問:車貸何時還完?)97年4月1日開出清償證明。……(問:還完之後呢?)就沒有使用。……(問:這個金融卡沒有用為什麼帶在身上?)我習慣東西夾在一起。……(問:為什麼只掉壹張其他沒有掉?)其他在家裡,郵局放家裡,郵局有在用,我有一個收入是放在郵局裡面。(問:98年間還有幾張卡片?)彰銀、台北銀行、郵局,3張,連中國信託共4張。郵局是薪資帳戶放家裡,台北銀行也放家裡,中信放哪裡我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自97年4月1日後即未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至98年5月23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卻被詐欺集團所使用,則此長達逾1年之期間,被告未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卻隨身攜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於包包內,而被告其他彰化銀行、臺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卻都是放於家裡,尤其郵局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必然較為經常性使用,衡諸常理,一般人理應將較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攜帶於身上,惟被告竟只將長達逾1年之期間沒有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此顯有違常情。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中國信託提款卡不知何時、地遺失了。提款卡密碼除我之外,沒有人知道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2頁);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22號卷第5至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辯稱:金融卡密碼為002134。我不確定有沒有人其他人知道。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的紀錄,而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伊不確定是否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且之前金融有被盜過但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究竟有無寫在卡片上,所辯前後不一,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確定是否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一節,已難以遽信,且被告之金融卡密碼既與其生日、電話或個人基本資料無關,而為一般人難以知悉之數字,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沒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若非被告刻意告知他人密碼,並將上述中國信託之提款卡一併交付他人,他人絕無可能得悉其金融卡密碼並用以操作提款。而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應不致於隨意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卡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此亦足徵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供任意流通,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得以放心使用無疑。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網路購物詐欺、被害人未繳費用將凍結被害人帳戶…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本件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