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訴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訂立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營業權(包含代理融資融券業務、轉融通融資融券業務、承銷融通業務之經營與經營業務往來客戶暨必要設備)及基於前述契約或權利所取得之債權、擔保品及相關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名稱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營業權(含必要設備)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億元,債權、擔保品及相關權利之代價則依約定公式計算,其應於上訴人股東臨時會通過該營業及財產讓與案後七日內給付一億二千萬元;契約如有:①任一方與第三人之合併案,該方與第三人之股東會未通過或未獲主管機關許可,②營業及財產讓與案未獲上訴人股東會或主管機關之許可,③任一方因Ⅰ事變或不可抗力之意外事故、Ⅱ其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者,上訴人應於該情事發生後五日內返還其所有已收之價金,其應返還上訴人所有已移轉之財產,如有毀損且無法回復原狀時,應依照雙方約定購買價格賠償。
(二)其乃依約給付上訴人一億二千萬元;而上訴人原計畫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證券公司)、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證券公司)合併,但上訴人、金鼎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決議終止該合併案,系爭讓與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任一方與第三人之合併案,該方與第三人之股東會未通過」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此經另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金上字第十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另件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依約應於該情事發生後五日內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前返還已收之價金一億二千萬元,詎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方返還,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共遲延七十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筆一億二千萬元價金七十日之利息一百一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五元。
(三)上訴人於另件給付違約金事件一、二審程序中,均主張系爭讓與契約業因上訴人、金鼎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決議終止合併案時,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返還價金義務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是否發生,如客觀不確定事實發生,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價金義務;上訴人明知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卻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方發函聯繫還款事宜並請其提供匯款帳號,於同年月十五日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足見其並無拒絕受領、受領遲延情事,至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發函文,內容為要求其確認雙方是否合意終止,並無給付之意思甚明;兩造間並未就上訴人返還價金時點為協商;其派駐人員在上訴人公司,僅係為上訴人進行營業與財產讓與事務之順遂,於讓與範圍內負責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實際作業之督導主管,實則完成該相關人員之委任事宜為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契約第七條第二款應負之義務,故該等人員之薪資由上訴人負擔,委任、解任亦由上訴人負責,其並無撤離派駐人員之義務,派駐人員與價金二者非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解除條件成就後,應自行辭退該等人員,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簽訂系爭讓與契約肇因於其與金鼎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公司將進行合併,考量證券商經營其證券金融業務受法令限制,宜將現有營業讓與其他證金公司,以保障客戶權益,故以上開合併案成立為營業與財產讓與之前提,而於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前述合併案之終止,為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則在另件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前,雙方對於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是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仍有爭執,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或催告其返還,亦未提供收受鉅款之方式或匯款帳戶,對於返還價金一節,其無可歸責,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其不負遲延責任。
(二)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期間,曾以口頭,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函請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讓與契約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並請被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提供匯款帳號,被上訴人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限期催告其改正,已否認解除條件成就、要求其繼續履約,迄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被上訴人方發函以其違約為由解除契約,故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遲延,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於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三)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返還預收之價金一億二千萬元,係經雙方同意,自無所謂給付遲延。
(四)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即返還預收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派駐之人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方撤離,晚於其返還價金之日,被上訴人所派駐之人員固係依系爭讓與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而來,由其支付薪資,但契約失效後,撤離派駐人員與返還價金為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互負對待給付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撤離派駐人員既晚於其返還價金之日,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之責。
(五)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期間,仍主張解除條件未成就、契約有效,依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為相反之主張,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訂立系爭讓與契約,其依約給付上訴人一億二千萬元,而上訴人原計畫與金鼎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公司合併,但上開四家公司董事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決議終止該合併案,系爭讓與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之解除條件於是日已經成就,並經另件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返還預收價金一億二千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卷第六至十頁)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原審卷第十一至二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度金字第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金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就被上訴人主張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前返還預收價金一億二千萬元,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方返還,遲延七十日,應負遲延之責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在另件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前,兩造就系爭讓與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仍有爭執,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或催告其返還,亦未提供收受鉅款之方式或匯款帳戶,對於返還價金一節,其無可歸責,另被上訴人拒絕受領,雙方並協商同意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返還預收之價金,且被上訴人派駐之人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方撤離,晚於其返還價金之日,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之責,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另案中主張不同,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查:
(一)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訂立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營業權(含必要設備)及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並約定:「本契約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除第十二條之約定外失其效力,出讓人(即上訴人)應於該情事發生後五日內返還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已收受之價金,受讓人應返還出讓人所有已移轉之財產,如有毀損且無法回復原狀時,應依照雙方約定購買價格賠償:㈠任一方與第三人之合併案,該方與第三人之股東會未通過或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者」,被上訴人乃給付上訴人第一期價金一億二千萬元,而上訴人原計畫與金鼎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公司合併,但上開四家公司之董事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決議終止該合併案,系爭讓與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之解除條件於是日已經成就,前已述及,上訴人自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前返還被上訴人已收受之價金一億二千萬元,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雖辯稱關於系爭讓與契約是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兩造於另件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確定前,仍有爭執,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或催告其返還,亦未提供收受鉅款之方式或匯款帳戶,對於返還價金一節,其無可歸責,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
1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
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讓與契約第十一條既約定:「本契約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除第十二條之約定外失其效力,出讓人(即上訴人)應於該情事發生後五日內返還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已收受之價金‧‧‧」,明定契約第十一條各款條件成就時僅保留第十二條之效力,上訴人應於條件成就後五日內返還已收受之價金,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爭執條件已經成就而更易其效果,亦即系爭讓與契約除第十二條以外之約定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失效,兩造均無庸繼續履行,上訴人並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五日內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一億二千萬元。
2況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即無任何履行系爭讓與
契約之行為,並明示拒絕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請求,上訴人於另件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程序中,復始終以系爭讓與契約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因上訴人、金鼎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終止合併案、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該公司無庸繼續履行契約,不負違約之責等語置辯,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歷審卷宗審認屬實,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讓與契約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解除條件成就一節知之甚稔,是其所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並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期間,曾以口頭、書面請被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提供匯款帳號,被上訴人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限期催告其改正、要求其繼續履約,迄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方以其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遲延,無須支付利息云云。惟查:
1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述期間內曾以口頭與被上訴人聯繫還款
事宜、要求提供匯款帳號一節,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2上訴人固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發函被上訴人,但該函
文內容為:「主旨:有關本公司營業與財產讓與貴公司案,是否續行,敬請函覆。說明:㈠本公司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經臨時董事會決議終止有關本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之合併契約,本公司將不參與該合併案,並經該三家公司同意終止合併契約。
㈡由於合併案業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終止,本公司與貴公司之營業與財產讓與案,是否續行,為免久懸不決,是否在未有讓與契約第十一條所列之情事發生前,貴我雙方合意終止。㈢謹請函覆」(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上訴人環董字第0九四00000三四號函),考其意旨在尋求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之可能性,並未提及是否返還已收價金一億二千萬元之情事,自難認已發生提出之效力。
3上訴人既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期間現實提出一億二千萬元,亦不能證明曾於上開期間內以準備返還已收價金一億二千萬元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自屬並未提出給付,則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復證字第0九四0000九三三號函覆上訴人,要求繼續依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履行,仍難認為拒絕受領。
4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寄發(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四頁
)臺北四三支局第二二八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略載稱:「主旨:為返還貴公司因受讓營業與財產所給付之價金一億二千萬元等相關事宜,詳如說明‧‧‧說明:‧‧‧㈢‧‧‧爰函請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與本公司聯繫先行返還款項事宜‧‧‧」,並旋於同年月十五日寄發面額一億零二百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收受該支票或退還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情事。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寄發(本院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讓與契約,並請求賠償一億二千萬元,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之後,尤難認有何拒絕受領可言,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復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返還預收之價金一億二千萬元,係經雙方協商同意,不負遲延之責云云,但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其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讓與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有撤離派駐人員之義務,被上訴人派駐之人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方撤離,晚於其返還價金之日,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之責云云,惟系爭讓與契約第七條第二款係約定:「自雙方簽約日起至讓與基準日止,出讓人(即上訴人)應配合下列事項:㈡於出讓人之股東會決議通過本營業及財產讓與案後,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為受讓業務之需要,得指派相關人員擔任出讓人於本約讓與範圍內負責融資券業務實際作業之督導主管(由受讓人視實際需要派任副總經理或經理以上階層擔任之),並與出讓人協商各項業務、財產移轉作業之相關事項,出讓人應配合完成該相關人員之委任事宜」(見原審卷第七頁),是被上訴人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指派相關人員擔任上訴人於契約讓與範圍內負責融資券業務實際作業之督導主管,上訴人亦應配合與該等派駐人員完成委任事宜,易言之,該等派駐人員業已另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參諸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派駐之人員均由其支付薪資(見本院卷第十七、九九頁背面書狀),上訴人與派駐人員間委任契約自非被上訴人所得終止,被上訴人不負有「撤離」派駐人員之義務,亦足認定。被上訴人既不負有「撤離」派駐人員之義務,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其價金之返還義務與被上訴人撤離派駐人員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不負遲延之責,亦無理由。
(六)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期間,仍主張解除條件未成就、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為相反之主張,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系爭讓與契約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因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自不因被上訴人有無爭執條件已經成就而更易其效果,業如前述,從而,即令被上訴人曾主張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亦不因而喪失已付價金之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前返還已收價金一億二千萬元,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方返還,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返還已收價金一億二千萬元期間,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共七十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一百一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