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前列二人共同 顧立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易哲 律師被告辛○○
丙○○庚○○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為英國籍,具有涉外因素,原告對己○○主張有侵害其財產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一)管轄權之判斷:原告戊○○為中華民國之自然人,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利率年息
2.53%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中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辛○○、丙○○、庚○○、丁○○(丁○○部分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裁定駁回)、乙○○為被告,且於99年3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被告部份,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而利息增加部份為聲明之擴張,且對被告之防禦亦無妨礙,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93年5月間,以其所開設之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公司)為幌,由樂吉美公司之業務 李芬菁 及信託部經理即被告庚○○對伊佯稱加入會員者得享受分時渡假CVC12年期會員及「5年現金回饋方案」之權益,並以會員旅遊簽名照片及會計師查核之公司報表等言詞為詐術,藉以取得他人信任,同時以提供優惠承諾「增購新台幣52萬元及升等永久會員,亦享有5年現金回饋」之虛偽不實方案,詐騙伊於93年5月間簽訂契約後投入資金購買12年期會員。又伊於93年10月間,於樂吉美公司業務及信託部經理即被告辛○○不實言詞煽動利誘下,再增購升等方案。另於95年7月間,樂吉美公司業務即被告乙○○及信託部經理即被告丙○○佯稱介紹陽信銀行信用貸款來增購VIPASIA會員並可代為轉售獲利,且可於1年內賺回先前投入購買CVC會員並加計一定利潤之金額,另保證若未能於5年現金回饋計畫到期前轉售完畢,伊仍可請領現金回饋等虛偽不實言詞誘騙,基於想盡快取回投入金額之迷思,伊再次增購VIPASIA會員30年會員籍1個、可轉售5年會員籍30個。伊因誤信被告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93年5月11日刷卡付款45,000元,同年6月5日刷卡付款85,000元,同年10月15日刷卡付款52萬元及95年7月15日刷卡付款35萬元,共刷卡付款100萬元予樂吉美公司。並於95年10月12日收受被告等以樂吉美公司名義給付第一次轉售之支票款4萬元,被告等於給付上開轉售款後,即以中國大陸之轉售財務拆帳資料需時間整理等理由,拖延給付後續之轉售款,直至95年12月間,丙○○告知伊公司資產遭假扣押,無法繼續支付轉售款,至96年10月間,伊於網路搜尋樂吉美公司相關訊息得知公平交易委員會曾對樂吉美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處以罰鍰,始知分時度假、5年現金回饋及轉售事宜恐為虛偽不實之詐騙手法。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等共同詐欺,被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為受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又本件伊係受樂吉美公司業務員之推銷而購買產品、加入會籍成為會員,該等業務員係樂吉美公司所訓練,其攬客之技巧、商品之介紹、客戶問題之處理及說服客戶加入會員之相關話術均由樂吉美公司之訓練人員負責指導,樂吉美公司對於該等人員之攬客方式亦為同意,樂吉美公司負責人己○○對於公司經營之模式亦知之甚詳,而被告乙○○、辛○○、丙○○、庚○○等係向伊推銷會籍經手之人,渠等與樂吉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有上命下從之從屬關係,故伊因渠等之推銷購買會籍,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樂吉美公司、己○○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被告己○○設立樂吉美公司,負責人本應以客戶權益之追求為宗旨,並本於誠信原則與人為商,忠實執行業務,然己○○以不實之銷售方法訓練公司業務員,並推銷條件無法成就之CVC會員商品予消費者,並誘騙伊購買會籍,直至伊發現渠等所承諾之條件無法成就,使知遭不實推銷,並繳納數額龐大之會員費用,故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樂吉美公司及己○○則以:㈠本院雖於另案刑事判決中為不利庚○○等人之認定,惟系爭
刑事判決中認定庚○○等人構成犯罪之理由有所矛盾,亦未說明不採納對另案被告有利證據之理由,另案被告對此違法之判決以提起上訴,本院自不應受系爭刑事判決結果所囿。且系爭刑事判決雖認CVC並未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CVC會員亦未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云云,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透過CVC公司之網絡,確實為消費者訂得渡假村,並取得使用渡假村之權利,此有下列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可稽:⑴證人 李漢中 於97年11月13日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之證詞;⑵證人 陳進呈 於97年12月25日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之證詞。是另案判決對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並不可採。又系爭刑事判決雖認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以「五年現金回饋方案」推銷CVC會員資格時,佯稱參加五年現金回饋方案即可取得固定回饋金云云,惟依現金回饋約定條款所載「於付款日期時,應付予申請者之總額應根據於英國財經時報上刊登之FTSE100指數而計算之」及現金回饋文宣中所載「支付給您的金額將不超過您承購產品所支付之金額」等語可知,現金回饋計畫並無保證參加者可取得固定之回饋金額,且無論如何,回饋金最高不得超過消費者之登記表上之總回饋金額,系爭刑事判決未見於此,其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亦不可採。又系爭刑事判決雖認為VIPASIA會員資格轉售服務僅屬詐術云云,惟MAC公司確有轉售VIPASIA會員卡之事實,並由樂吉美公司將轉售之價金交付與轉售成功之會員,此有下述證述可稽:⑴證人 侯智中 於97年12月18日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之證詞;⑵證人 黃莞詒 於同日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之證詞;⑶證人 莊朝富 於97年12月11日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之證詞;⑷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自承其「於95年10月12日收到被告以樂吉美公司名義給付第一次轉售之支票款新台幣40,000元」,是MAC公司有轉售VIPASIA會員卡之事實,並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將轉售之價金支付予轉售成功之會員甚明。是系爭刑事判決對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亦不可採。且依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4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摘並證明被告之特定不法行為、主觀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僅單以被告等人曾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共犯,即逕謂被告等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上揭判例、判決所揭示之共同侵權行為要件相違,並不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李芬菁及被告庚○○以會員旅遊簽名照片及會計
師查核之公司報表等言詞為詐術、被告乙○○及丙○○佯稱介紹陽信銀行信用貸款來增購VIPASIA會員並可代為轉售獲利,且可於一年內賺回先前投入購買CVC會員並加計一定利潤之金額、被告另保證若未能逾五年現金回饋計畫到期前轉售完畢,原告仍可請領現金回饋等虛偽不實言詞云云,惟系爭刑事判決從未認定被告有對原告上述詐欺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係憑空指摘,被告茲否認之。退步言之,縱使本院認原告權利確因庚○○等人之行為受到侵害,惟樂吉美公司於代理銷售CVC會員資格及VIPASIA會員資格時,已藉由適當之銷售流程設計,盡最大之可能協助消費者做出知情且符合其消費意向之決定,要無共同實施加害之行為,既無參與共同侵權之行為,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此外己○○擔任樂吉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一職並非不法行為,自不能徒以己○○於樂吉美公司內任職之身分,認定己○○有侵權行為;又樂吉美公司客服部透過CVC公司之網絡,確實成功為消費者訂得度假村,並取得使用度假村之權利,業如前所述,且樂吉美公司已提供各項文件說明現金回饋計畫並未保證回饋固定金額,又確實曾成功轉售原告之VIPASIA會員資格並將轉售價金給付原告,可見樂吉美公司乃誠實履行契約責任,公司經營之模式並無任何不法,原告泛指己○○為樂吉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經營之模式知之甚詳,逕謂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實不可採。
㈢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已自認96年10月間
於網路搜尋樂吉美公司相關訊息,得知公平會曾對樂吉美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罰鍰,始知分時度假、5年現金回饋及轉售事宜為虛偽不實之詐騙手法云云,顯見原告於96年10月即已實際知悉所謂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98年10月31日已完成,惟原告至98年11月20日始追加被告辛○○、丙○○、庚○○、乙○○等人(下合稱被告辛○○等人),故原告對被告辛○○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罹於時效而消滅。樂吉美公司及己○○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援用受僱人即被告辛○○等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另原告雖主張己○○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此等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自無從以此向公司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欲以此請求己○○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解。另樂吉美公司乃誠實履行契約責任,公司經營之模式並無任何不法,自難謂己○○執行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故己○○無論如何不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辛○○則以:我並沒有向原告推銷商品,我在公司擔任信託部經理,負責業務是簽約、收款及文書作業。我認為不需與公司一起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庚○○則辯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信託部經理,是在業務部門完成業務工作後負責簽約、收款。且在93年6月底就離職了,原告只有第一份合約與我有關,之後就是我離職之後才簽訂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乙○○則以: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我只負責與原告接洽最後一次合約,且是被告公司去把原告找回來,我只是負責後續服務,且公司在各單位分工細膩,我們不會接觸其他業務,也不清楚發生什麼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己○○於88年9月起在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顧問,於90年底至91年間起改至樂吉美公司任職;辛○○於92年12月31日至95年11月1日警方搜索時任職樂吉美公司信託部經理;丙○○於91年11月6日至92年12月1日任職樂吉美公司擔任業務經理、93年8月11日至93年10月1日任職樂吉美公司擔任業務員、95年5月5日至95年11月1日任職樂吉美公司信託部經理;庚○○於85年11月30日至87年底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91年10月22日至93年6月1日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另原告第一次承購CVC,合約日期記載為92年6月5日,同日參加五年回饋計畫、會員期間12年、合約金額13萬元;第二次簽訂增補CVC合約日期記載為93年10月15日、同日參加五年回饋計畫,會員期間為永久,合約金額65萬元,扣抵金額13萬元,實付52萬元。因前開被告因於樂吉美公司擔任職務,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己○○犯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20月內支付國庫20萬元;庚○○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致使被告得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3年5月間,以其所開設之樂
吉美公司為幌,先後由李芬菁及被告庚○○,詐騙原告於93年5月間簽訂契約後投入資金購買12年期會員。又於93年10月間,被告辛○○不實言詞煽動利誘原告再增購升等方案。另於95年7月間,被告乙○○及丙○○誘騙原告再次增購VIPASIA會員30年會員籍1個、可轉售5年會員籍30個。原告因誤信被告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93年5月11日刷卡付款45,000元,同年6月5日刷卡付款85,000元,同年10月15日刷卡付款52萬元及95年7月15日刷卡付款35萬元,共刷卡付款100萬元予樂吉美公司等語,是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自93年5月11日至95年7月15日止。又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98年11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內各以「至96年10月間,原告於網路搜尋樂吉美公司相關訊息才得知公平會針對樂吉美公司,祭出重罰一千萬,並且以詐欺罪嫌移送法辦,至97年5月於MSN社群TIMESHARE會員俱樂部得知此案之裁判文,原告始知分時度假、五年現金回饋及轉售事宜竟是虛偽不實的詐騙手法」、「至96年10間,原告於網路搜尋樂吉美公司相關訊息才得知公平會曾對樂吉美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罰鍰一千萬,始知分時度假、五年現金回饋及轉售事宜恐為虛偽不實之詐騙手法」等語。參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自93年5月11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互核以觀,堪認原告至遲於96年10月間已知悉所謂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非以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5月於MSN社群TIMESHARE會員俱樂部得知本案之裁判文始知遭詐騙云云,尚不足採。
⑵原告於97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僅以
樂吉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己○○為被告,直至98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中始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辛○○、丙○○、庚○○及乙○○,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14號卷第1至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4號卷㈠第258至262頁),並有前揭起訴狀及準備狀上收文戳日期可憑,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98年10月31日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辛○○、庚○○、乙○○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⒉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倘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共同負連帶責任」,則上開共同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依前述說明,其效力亦及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丙○○,原告對其請求亦無理由。
⒊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
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樂吉美公司及己○○就其他被告得拒絕給付部分,亦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之給付,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及被告樂吉美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⒋原告雖於99年3月19日民事準備㈠狀,引用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負責人除應具備相當能力以履行注意義務外,仍應具有忠實執行職務之操守,此為公司賦予負責人執行業務權力相對之基本要求。注意義務係指公司在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和程度之客觀要求;至於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應盡力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禁止有損害公司利益行為之主觀要求。此項規定規範了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其請求主體依上述文義,應僅限於公司,析言之,公司負責人係對公司負忠實義務。是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自無從向公司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欲以此請求被告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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