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53號原告戊○○即進興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偉祥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下稱溪口國中)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整建工程),將系爭整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交由伊承作,伊於民國97年7月1日至被告位於嘉義縣○○鎮○○路○○○號之營業處所簽訂,並由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丙○○代表被告與伊簽訂工程合約。而丙○○既為被告公司員工且既合法持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則其以法定代理人甲○○印章,表彰為被告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被告。依兩造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工程完工後給付原告90%價款,並經業主即溪口國中報驗合格後付清10%尾款。詎料,系爭整建工程經溪口國中完成驗收並開始使用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卻未依約支付工程款。退步言之,被告因承辦系爭整建工程,而將公司印章交付丙○○使用,而該印章於印文中並無任何限定使用之字眼,伊無從知悉該印章是否有任何使用上之限制。被告既為承攬系爭整建工程將公司印章交付予丙○○使用,而丙○○又於被告公司嘉義營業處所,以總經理職位自居,此等表見事實,均足使伊信其確有代理權,因此縱丙○○未獲授權,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商業往來、訂約、承攬或僱用原告從事任何工作,更為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原告係與被告下游承包商即丙○○及訴外人乙○○有往來,丙○○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被告亦不知情丙○○對外宣稱為其公司之總經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係由丙○○以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義,並持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印而完成,則丙○○縱使非被告代理人,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表見代理責任,並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均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要旨即為:㈠本件被告是否授權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茲分述之:
(一)本件被告是否有授權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證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然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查其是否於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列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確係丙○○持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與原告簽訂,丙○○自稱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以公司經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約,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無非係以兩造業已
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所載,該合約並非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被告所簽訂,而係由丙○○出面與原告所簽訂。又丙○○雖於系爭合約書中列為被告方聯絡人,於甲方欄書立被告公司名稱並蓋用「偉祥營造有限公司」及「甲○○」名義之大、小章,惟被告業已否認其曾授權丙○○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參之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又丙○○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依法並無權
對外代表被告與第三人從事任何法律行為,此經本院訊問丙○○時,其自承與被告間並無親屬及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48頁)。至於為何以被告聯絡人方式簽署系爭合約部分,業經其具結證稱「我是跟被告統包下來作。(問:契約是誰簽名、用印?)是我這邊請的主任,因原告要求要與原本承包商簽約才要。」、「我向被告承包工程後因為我無法發工資,又被縣政府扣款,我只好交給嘉義市議員 張錦傑 承包。原告與張議員熟,都是跟張議員接洽,但是我工程部份比較內行,故我負責幫忙工程部份,但是款項都是由張議員負責。」(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顯見,被告與丙○○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後,將「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轉包由丙○○承作,依該合約書內容,被告並未同意授權丙○○得以被告名義對外簽訂契約。丙○○僅為被告承攬工程,實無權限得代表被告對外與第三人簽訂任何採購或工程契約。自不得因丙○○應原告要求以被告聯絡人方式,逕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遽認定其為係為被告之代理人。
⒊綜上,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簽約時僅丙○○及其僱用工地主
任與原告接洽,工程進行中並無被告公司任何人員因系爭工程履約情形而與原告接觸,被告亦無從知悉丙○○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本件系爭契約,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授與丙○○任何代表權限或得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則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自難認丙○○已經被告之授權而訂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丙○○確得被告授權而有代理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權,是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屬無據。
(二)本件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部分:⒈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裁判參照;次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應就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足認已表明系爭契約係由無權代理之第三人所簽訂。惟一般營建工程,非必僅由承造人自行分包邀人承攬,營造商向承造人承攬工程後,再層層轉由下包次承攬者,比比皆是。承造人與實際施作人之間,並無簽訂承攬契約之必然性。是被告縱為系爭整建工程之承造人,亦非必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必要。
⒉又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
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原告與丙○○簽署之合約中,為何將被告一方記載為契約當事人部分,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初原告是你找的?)是別人介紹。也是當地廠商。(問:有無向原告說明此關係?)原告都知道,他也都跟張議員請款。(問:對外有無宣稱在被告公司任職?)是為了方便與業主聯繫,所以印製擔任被告公司經理頭銜之名片。(問:有無向原告說明你與被告公司之間之關係?)他們都知道。之所以提出訴訟是因為張議員去年去世,後來案件都交給乙○○處理。據我瞭解高交給被告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足認,丙○○雖有為避免業主質疑為何被告又將系爭整建工程轉包由其承作之疑義,故曾有以被告公司經理名義與業主接洽。然丙○○與含原告在內之次承攬人間接洽、訂約時,並未以被告經理名義為之,且亦有告知原告等關於系爭整建工程之承包過程,自無使原告認丙○○係有權代表被告與其簽約之人,且依丙○○之證詞,被告對其擅自以被告公司聯絡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並不知情,據此即難認被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其不知情,尚非不可採信。另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知悉該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可見被告並無上開表見事實存在,則丙○○在系爭工程契約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無權代理行為,被告自無須負任何表見代理之責。則原告以表見代理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契約為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訂立,或被告有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事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丙○○非其代理人及本件其無庸負擔表見代理責任為可採,故自難以丙○○擅自以被告方聯絡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之契約,責令被告負擔契約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