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告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烱添
麥徫森葛創基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 律師
李珮瑄 律師 陳宇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不得使用「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
2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與「合迪」相同以外名稱之登記。
(二)原告起訴主張:1該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完成設立登記,名稱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汽車修理業及國際貿易業等業務,迄今已逾二十二年,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億三千五百萬元,除設於臺北之總公司外,另於全臺各地設有七家分公司,九十五年度營業額達五十六億五千八百二十四萬餘元,九十六年度更達七十億餘元,於業界夙有盛譽,九十七年並為天下雜誌評選為臺灣五百大服務業第一七九名,為極具知名度之名稱。
2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完成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為
「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僅五百萬元,所營事業亦包括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汽車修理業及國際貿易業等業務,被告公司名稱其中「臺北」二字為地名,不具辨別性,且原告主事務所亦在臺北,而「汽車」二字為通用名稱,不足為區別表徵,亦與原告經營之汽車批發、零售業業務密不可分,故被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僅「合迪」二字,該二字與原告公司名稱完全相同,客觀上足認被告以其名稱對外營業交易時,有使第三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與原告公司名稱構成近似,顯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商標專用權,且有攀附商譽、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現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該公司除登記所營事業外,亦實際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其
中九十五年度汽車銷售收入達營業額之百分之四十,為主要業務,在交易中,該公司固多係向特定供應商購入汽車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售予他人,但亦有直接向他人買進汽車、自國外進口汽車,以及直接出售汽車予消費者之情形,融資僅係他人交易之動機,買賣汽車方式並非要為附條件買賣,且分期付款方式並不影響買賣交易之成立,車輛買賣亦無區分新車或中古車、廠牌、種類等,有融資需求者將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原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融資需求者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買受所需用之財產設備,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法所不許,亦不改買賣汽車之事實,兩造間確存在業務競爭關係。
2被告公司名稱中可作為識別營業主體之字樣,僅「合迪」
二字,與原告完全相同,原告既實際從事汽車買賣,消費者顯有誤認兩造間存有關係企業、贊助、授權或加盟等關係或其他關連性,原告已有相當知名度,識別性愈強之名稱,他人稍有攀附即易產生混淆誤認,且消費者購買汽車時,應會考量不同銷售商之交易信譽,並非僅著重品牌,公司之商譽與對外彰顯營業主體之公司名稱密不可分,被告母公司設立在香港,與本件無關,故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姓名權。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以一般客觀交易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判斷標準,亦即應以一般汽車買賣交易情形為準,既為一般,應摒除車輛品牌、新舊、來源、主觀意欲及有無第三人介入等事項,專就汽車買賣客觀判斷,亦不以實際發生混淆誤認為必要,有混淆誤認之虞即為已足。3被告之控制公司乃香港大昌行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除代
理銷售各款汽車外,亦經營汽車租賃、二手車買賣,被告日後亦會隨集團發展該等業務。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證二、十)損益表、(原證五)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證六)網頁列印、(原證七)報導、(原證八、九、十一、十四)統一發票、(原證十三)相片、(原證十六)商標註冊證、(原證十七)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原證十八)網頁列印、(原證十九)報紙。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民法第十九條所定對姓名權之侵害,指冒用他人姓名或不
當使用他人姓名而言,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利益,故如非冒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商號名稱,僅係名稱較為類似,如對於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並無誤認之虞,即不能遽認為有侵害姓名權情事。該公司係香港商合迪汽車有限公司(PremiumMotorsLtd.)在台投資設立之公司,並非故意冒用或不當使用原告之公司名稱「合迪」,且與原告公司名稱並不相同,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公司名稱為不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特取名稱相同,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而該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臺北合迪」,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合迪」已有不同,且該公司名稱中並已標明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汽車」二字,二者自不相同。
2兩造所營業務亦不相同,該公司乃負責德國奧迪(AUDI)
廠牌新車及零配件之銷售、保養、維修、拖吊業務,銷售區域以臺灣北區即臺北、桃園、新竹、苗栗、基隆等地為限,銷售方式為設置營業所及保養廠,展示車輛,由銷售人員向到場客戶銷售,由客戶選購後直接(向國外進口汽車)交付,並不提供任何融資服務,確以汽車相關業務為主要營業項目,但原告(GrandPacificCreditCo.,Ltd.)係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轉投資事業,依其網站之記載,實際營業內容主要為提供營建機具、大小客車與各類型貨卡車使用業者之融資,及對相關產業提供應收帳款受讓與管理服務,與汽車相關之營業內容集中在大小貨卡車使用業者之融資服務,原告不得僅以公司登記資料中亦載有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汽車修理業及國際貿易業等非許可業務,主張兩造所營業務種類相同。
3該公司名稱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原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蓋該條文所定「欺罔」係指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行為,「顯失公平」指違反效能競爭原則、破壞市場上公平競爭、對其他為公平競爭者顯失公平之行為,規範目的在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當競爭行為,因此受規範者必須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而競爭關係,於有相同之商品買受人或服務提供者之營業主體間方存在,主觀上亦須有競爭意圖始足當之。原告實際營業內容係提供營建機具、大小客車與貨卡車使用業者之融資,及提供相關產業應收帳款受讓與管理服務,原告與買受人間係本於資金借貸融資目的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非一般汽車銷售業務,與該公司專營奧迪廠牌新車銷售業務不同,不存在業務競爭關係,況汽車市場之交易模式,該公司之消費者著重汽車品牌(奧迪),「合迪」則非具知名度之商標、公司名稱或汽車廠牌,無誤信誤認之虞,該公司亦無任何積極使人混淆、攀附原告名稱、足以引人錯誤、影響市場秩序之不公平行為。
4由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可見原告所從事與汽車相關業務均
為大小貨卡車使用業者之融資服務,甚且由原告先向有融資需求之客戶買受資產,再由有融資需求之客戶以分期付款方式或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該等資產,即實務上所稱「售後租回/賣回」,屬融資態樣,交易金額之差異來自融資利息;原告偶有出售單一車輛,亦係出售取回車輛,即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人未依約付款,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取回之車輛。另原告所提損益表,亦可見原告營業收入僅分為「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及「分期付款銷貨利息收入」,並無一般汽車銷售收入,可見原告係以融資貸款業務為獲利來源,並未從事小客車單純買賣業務。至原告所提相片,該車輛無任何銷售標記,停放場所亦為一般停車場,難證明原告有將車輛公開展示、販售行為。5該公司並未使用「合迪」二字為商標,德國奧迪汽車在台
之廣告或行銷,均由子公司臺灣奧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籌負責,並使用「AUDI」、「Audi」等商標,況原告亦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方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證二)網頁列印、(被證三)網頁列印、(被證四)合併財務報表、(被證六)廣告、(被證七)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被證八)相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損益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網頁列印、報導、統一發票、相片、商標註冊證、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報紙,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網頁列印、合併財務報表、廣告、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相片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亦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完成設立登記,名稱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括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汽車修理業及國際貿易業,資本總額為五億三千五百萬元;九十五年度營業額達五十六億五千八百二十四萬餘元。2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為「
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五百萬元,所營事業包括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汽車修理業及國際貿易業。
(二)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除去侵害請求權部分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固有明文。惟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係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為:「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修正為:「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該條文修正時保留迄今。
2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為達成企業多
角化經營之目標,在第十八條第二項增列後段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既規定為二公司名稱,而未限於不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則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自同有適用,始符立法旨趣;是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縱其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闡釋甚明,是公司法第十八條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後即明文肯認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不問是否同類業務公司,公司名稱即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修正為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即視為不相同。
3本件原告公司名稱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名
稱為「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名稱非唯其中「台北合迪」已與原告公司名稱之「合迪」不盡相同,且已標明業務種類「汽車」,依現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殆無疑義。被告登記是項名稱既為法律明文准許,且依法視為與原告之名稱不相同,即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十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現公司名稱,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為「合迪」以外名稱,自非有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合迪」商標專用權部分,按商標係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組成,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本件被告係從事德國奧迪廠牌汽車之銷售、保養、維修業務,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被證三)網頁列印、(被證八)相片所載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遍觀(被證三、八)相片,被告營業處所僅懸掛有德國「Audi」及四銀色空心相連圓圈之商標,並未使用「合迪」二字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原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亦有使用「合迪」二字作為商標,原告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四)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除去侵害請求權部分1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亦有明文規定;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明文揭示立法目的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所謂競爭,依同法第四條規定,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禁止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以二事業在同一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為前提。
2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及營業處所均在臺北市,係從事德
國奧迪廠牌新車及零配件之銷售、保養、維修、拖吊等業務,銷售區域為臺灣北區即臺北、桃園、新竹、苗栗、基隆等地,銷售方式為設置營業所及保養廠、展示車輛,由銷售人員向到場客戶銷售,由客戶選購後直接(或向國外進口汽車)交付,此經被告陳述詳明,核與(被證三)網頁列印、(被證八)相片所載一致,前已述及,被告事務所、營業所位址與公司名稱中「臺北」、所營事業與公司名稱中業務種類「汽車」均相吻合;又被告除公司名稱登記為「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外,營業處所僅懸掛有德國「Audi」及四銀色空心相連圓圈之商標,並未使用「合迪」二字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未在消費者可直接、輕易見聞之處所張貼、懸掛任何「合迪」字樣,有(被證八)相片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諸被告公司名稱依法視為與原告公司名稱不相同,則自難僅以被告將公司名稱登記為符合其所在及營業位址、所營事業之「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遽認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3又本件原告所營事業實際內容為Ⅰ「分期付款(移動式吊
車、各式營建機具、重型車輛、大貨車、大客車、小客車、各類營建原物料)」、Ⅱ「國內應收帳款」、Ⅲ「進口機具代開狀」、Ⅳ「其他服務(其他類機具設備分期融資或購料營運周轉金分期融資)」四類,與車輛買賣相關者僅「分期付款」項下之移動式吊車、重型車輛、大貨車、大客車、小客車買賣,及「其他類機具設備分期融資」項內可能發生之車輛買賣,有(原證六、被證二)網頁列印可稽。
①其中原告所經營「分期付款」項下之車輛買賣,非唯廠牌
、大小、種類、新舊不一,與被告僅專營德國奧迪廠牌新車之銷售迥異,且多為客戶直接向供應商選購,由原告給付貨款予供應商、向供應商買受後,再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分期付款方式轉售客戶,縱有直接將車輛出售消費者之情形,亦要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分期付款方式出售,此由(原證六、被證二)網頁列印所載分期付款操作流程,及(原證二、十)損益表內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度之「分期付款銷貨收入」約佔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百,九
十五、九十六年度「分期付款銷貨收入」約佔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九十二,「分期付款銷貨利息收入」約佔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八,以及原告所提車輛買賣文件亦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證五)即明。原告出售之車輛既含括各廠牌、大小、種類、新舊車輛,又均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參諸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該公司任何展示、銷售、推介所出售車輛之場所、地點、方法,客戶選擇與原告為前述分期付款車輛買賣交易,顯非在「向原告買受該等車輛」,而係「為取得原告所提供之分期付款期限利益」,與被告單純提供特定款式、型號之奧迪廠牌新車販售及維修保養服務不同,況德國奧迪廠牌新車之消費者,與移動式吊車、重型車輛、大貨車、大客車甚至國產小客車及中古車輛之市場明顯有間,二者自難認有競爭關係。
②至「其他類機具設備分期融資」係有融資需求者將經營業
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原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融資需求者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買受所需用之財產設備,此經原告自承不諱,並有(原證八、九、十一)統一發票可考,故該項營業性質實為營業機具設備之「融資」,並非「買賣」,縱營業設備內含車輛,亦與被告所營車輛買賣顯不相同,亦無競爭關係。
③原告雖另主張亦有以展示既有車輛方式直接販售車輛予消
費者,並提出(原證十三)相片、(原證十四)統一發票為據,然(原證十三)相片中並無任何車輛出售、售價等標示,四周並有欄杆、圍籬,顯非不特定消費者得以入內參觀、選購,已難採憑,(原證十四)統一發票則載有「出售取回車輛」字樣,顯係原告因分期付款買賣客戶未能依約繳清價金,而取回車輛出售抵償,實為滿足債權之拍賣行為,自與被告之營業無競爭關係。
④兩造間既無競爭關係,以被告將公司名稱登記為符合其所
在及營業位址、所營事業之「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難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4此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條請求除去侵害,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