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林世勛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受雇於原告之大直診所擔任醫師,並分別於97年1月至11月間領取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924萬1547元、97年12月薪資為75萬9515元、98年1月薪資為77萬1793元、98年春節獎金為10萬元,其後被告即於臺北市○○區○○路○○○號另開設「乙○○診所」,未繼續於原告之大直診所任職。而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被告應係上開薪資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惟原告因故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每月給付薪資時,將應扣繳稅款之部分減除後,再行給付薪資淨額予被告,致原告連同扣繳稅額共計給付被告1087萬2855元。嗣後原告於98年5月8日為被告代墊款項,以補納未扣繳稅額97年度1月至11月為58萬7995元、97年度12月為4萬5571元、及98年度1月為5萬2307元,被告共計為原告代墊扣繳薪資所得稅款68萬5873元,然因本件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僅係代為扣取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故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稅法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7月27日設立大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直診所結合經營健康管理中心,被告係分別自上開兩單位受領薪資,故系爭薪資之扣繳義務人為原告及大直生物科技公司,且原告在明知其中有部分所得不應以薪資所得申報,即無依法代繳之問題,則依民法第180條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況原告給付之內容並非全然為薪資,且早已預先扣除6%之稅額,實無全部補繳之必要,原告應確實舉證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又原告明知應扣而未扣繳,非必然向稅捐機關補繳,蓋原告僅需開立扣稅額為零之扣繳憑單或先行催告通知被告為補繳事宜即可,惟原告捨此不為而自行辦理補繳,是若真有不當得利返還亦屬強要,且原告因此尚得獲有法定之遲延利息,自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間受雇於原告擔任醫師,97年1月至11月間薪
資為924萬1547元,12月薪資為75萬9515元,98年1月薪資為77萬1793元,98年春節獎金為10萬元。
㈡原告給付扣繳稅額計68萬5873元包括,97年1月至11月間58萬7995元、12月4萬5571元及98年1月5萬2307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系爭薪資之扣繳納稅義務人是否為被告?原告是否已代被告繳納致被告受有稅法上利益?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稅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薪資之扣繳納稅義務人是否為被告?
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另參酌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可見就被告薪資所得部分,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為扣繳義務人,堪以認定。
㈡原告是否已代被告繳納致被告受有稅法上利益?
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復依所得稅法第94條之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另觀所得稅法第89條第2項之規定「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可見扣繳義務人有稅法上之扣繳義務,如扣繳義務人未履行其扣繳責任,始由納稅義務人補繳之。從而,原告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乃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原告主張係「代被告繳納」或「原告代被告繳納致被告獲有稅法上的利益」即非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稅款?
原個主張「原告本應於每月給付薪資時,將應扣繳稅款部分減除後,再行給付淨額,但原告因故未為之,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然查: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應舉證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可見原告每月給付被告薪資時應扣取稅款,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未扣取稅款,觀被告所提97年2月份薪資明細並無扣繳稅款,亦尚無證據證明給付薪資前已扣取稅款,則原告主張給付薪資時未扣取稅款之事實固堪信為真。但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僅代為扣款,其繳稅義務人仍為被告,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稅法上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頁起訴狀),然而,原告乃扣繳義務人,其負有公法上之扣繳義務,故被告縱然受有稅法上的利益,也是原告履行其公法義務所致,尚難認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再依兩造契約第9條之約定「乙方(被告)之薪資所得,其所得稅應八成計算;若乙方薪資超過保障薪資,甲方(原告)同意乙方按薪資所得70%計算負擔所得稅」,可見原告扣繳係依兩造之約定而來,被告亦非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退步言,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利益(假設語氣)
,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每月薪資若干,如何計算扣繳金額,又被告年度報稅時是否始用該扣繳金額獲得利益之事實,然原告僅提出每月扣繳之憑據供參酌,其片面計算之數額,尚難盡信;況且,據被告提出97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本院審訴卷第60頁),該月之給付包含平日時數22萬4400元、假日時數23萬4000元、春節獎金2萬8000元、執照費6萬元、診所健保X-ray5000元、健診中心(含健保項目)27萬7515元、健保300人次3萬8500元,審認其中執照費6萬元之性質係原告得利用被告之執照強化其大直診所專業醫療之形象,尚非被告之薪資所得,該部分不應計入,可見原告以薪資明細表計算扣繳額,並非正確;再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所得稅應以薪資所額八成或七成計算,但依原告計算方式(本院審訴卷第9頁),顯均以給付總額計算,未依約定以八成計算所得稅,其計算方式,有者以每月給付總額以6%計算寇繳,有者以10%計算扣繳,其原因若何,原告亦未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以上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請原告提出每個月之薪資明細據以計算,並說明何以有時扣繳6%,有時扣繳10%,然原告陳稱:薪資明細均已交付被告,已無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32頁),至於扣繳10%之原因,原告未予陳述,則兩造薪資之給付,以卷內可見之97年2月為例,包含甚多項目,尚非被告薪資所得乙項,原告既未提出薪資明細,自無從核算每月被告應扣繳之金額,應認原告舉證未足,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謝榕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