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賢
翁宜枰曾昌輝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賢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翁宜枰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曾昌輝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淑賢、翁宜枰、曾昌輝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李淑賢、翁宜枰、曾昌輝顯未有利。
(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李淑賢、翁宜枰、曾昌輝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
(三)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被告李淑賢為悅發公司負責人,被告曾昌輝為益新公司負責人,自均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淑賢、曾昌輝並無不利;惟被告翁宜枰因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有前開但書之適用,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翁宜枰。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又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李淑賢、翁宜枰、曾昌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四、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五、核被告李淑賢、翁宜枰、曾昌輝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淑賢、翁宜枰與 洪英哲 間(就悅發公司部分),被告曾昌輝與洪英哲間(就益新公司部分),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行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洪英哲雖非上開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翁宜枰雖非悅發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李淑賢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曾昌輝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趙治民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淑賢、翁宜枰、曾昌輝所犯上開3罪,就被告而言,僅各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李淑賢擔任悅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翁宜枰則為該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曾昌輝擔任益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分別為100萬元、400萬元,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李淑賢、翁宜枰、曾昌輝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開被告3人之宣告刑,應依法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李淑賢、翁宜枰、曾昌輝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諭知被告等3人所處徒刑及減刑後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六、末查,被告李淑賢、翁宜枰、曾昌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知所悔悟,堪認上開被告3人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3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李淑賢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翁宜枰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曾昌輝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八、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