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左前門把手、左後門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以地上拾得之石塊,毀壞甲○○(原名: 王憶英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把手及敲破左後車窗玻璃,致上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查獲斯時仍坐在上開車輛右後座位上之乙○○。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鐵鎚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持以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引用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