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四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東進營造有限公司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昭助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票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星字第四六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終結,而相對人亦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星字第四六九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星字第三○九九號函、板院通九十執松字第一八五五二號函(均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星字第四六九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星字第三○九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東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進公司)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並持該確定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東進公司亦已向本院就上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東進公司未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關於東進公司部分之聲請應屬有理。惟另就相對人乙○○○、甲○○部分,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亦無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債務人所生損害之情形,故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之證明,且未陳明及提出證明對於相對人乙○○○、甲○○部分有何其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由,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乙○○○、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全部相對人東進公司、乙○○○、甲○○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聲請人就對相對人東進公司之聲請部分,雖屬有據,然就對相對人乙○○○、甲○○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則尚難認為供擔保之原因已全部消滅,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蔡亦鈞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聲 字第 1044 號裁定(93.08.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抗 字第 3314 號(94.03.15)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