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早市,趁丙○○擺放水果不及防備之際,走進水果攤內,丙○○隨即呼喊:你進去裡面做什麼?乙○○隨即徒手搶走丙○○置放於水果攤架上之水桶及其內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往外跑而逃離現場。丙○○又大喊「捉賊」,並與隔壁攤販 林水源 一同自後追趕,乙○○逃跑約三十公尺後,即將水桶棄置路旁,跑進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之死巷中,隨即往該弄五號之樓梯間向上逃逸,丙○○及林水源乃守住樓梯口,並通知警方到場。經警逐樓查詢,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樓梯處查獲乙○○,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經警查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右揭搶奪犯行,辯稱略以:伊當天沒有到過案發地點的水果攤,那附近根本就沒有水果攤,沒有搶奪丙○○置放金錢之水桶,當時係欲拿材料試驗儀器之測試資料給益弘公司介紹之客戶 陳益銘 ,該客戶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當日確實有去該處,但是僅是拜訪客戶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有右揭搶奪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與證人林水源、丁○○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位置圖及照片十幀等附卷可稽,足徵信憑。
㈡、又證人丙○○係在案發地以擺放攤架售賣水果維生之攤商,此一確切事實狀態,業經被害人丙○○ 陳明 ,復據證人林水源證述(詳參後述)在卷,並有現場早市照片在卷足憑,因以被告所稱,該處並無水果攤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林水源偵訊證述以:「我在永和市○○路○○○巷○○○號市場擺攤,在丙○○攤位隔壁」、「‧‧轉過頭來看,有看到搶奪之人戴著眼鏡、穿米色外套,我喊抓賊,他就趕快跑了,我有幫忙追,我們就在他後面追,都在視線內‧‧後來,警察就抓到他了。」、「(警方查獲時,是否立即確認被告即搶奪之人?)我一眼就看出被告就是搶奪之人,即庭上被告乙○○,我現在看到他,也可以確認是他。」(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筆錄)等語。因認被告既在犯罪行為實施中為人所發覺,為現行犯,當其逃逸後,證人丙○○、林水源隨後追捕,且一直維持均視線範圍內,屬近距離接觸,得以清晰被告穿著、外型、特徵等,彼此間復無何怨隙,該等證言又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換言之,得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㈢、另證人丁○○(即到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時,被告有無帶型錄廣告?)沒有,都沒有發現。」、「‧‧他說他來一號三樓找人,我就向一號三樓的住戶查證,一號三樓住戶出來查看後,說不認識犯嫌‧‧」等語;參以證人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周勇成 之前任職於日美國際有限公司,我只知道他的職稱是經理,約在二00一年一月二十餘日,曾經以傳真向我們公司詢問分析品保儀器之報價,我們就依照他的詢問傳真相關資料給他,並且用電話聯絡,印象中除了該次業務聯繫之外,別無其他接觸。」、「(是否認識陳益銘?)沒有印象。」、「(對被告辯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曾經接受你的安排拜訪陳益銘有何意見?)沒有印象,應該沒有這回事,又被告與我們公司接觸時說他要在台灣成立研發中心,所以要我們公司提供商品的規格、目錄等,而且他表示要向我們公司買的東西是要供他自己的公司使用‧‧」、「(住在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 甯欽柱 是否為你們公司客戶?)不是我們的什麼客戶,我們公司不會把商品賣給個人,只會出給廠商。」、「(檢察官問:九十年一月份有用電話及傳真與被告聯絡外,沒有再為其他聯絡?)是的。」等語,就上述各該證述,相互勾稽得悉,被告雖辯稱係拿型錄並拜訪客戶,身上卻未帶任何型錄廣告?又通常拜訪親友,一般人均會選擇在適宜之時間,會於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者要屬稀微,遑論為非熟稔者,即便拜訪客戶,豈有不事先聯絡,甚至連客戶之電話、地址都不確知?尤以證人甲○○既僅曾於九十年一月份與被告有過接觸,豈會於當時介紹近三年後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左右之客戶與被告,抑有進者,證人甲○○又未曾為被告介紹過客戶陳益銘,對孰為陳益銘並無印象者,足明,據上,被告所辯,核與一般生活常情有違,均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搶奪財物價值、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論罪刑罰規定暨整體案件發展過程,和相關的危害程度,幾經詳酌認為以如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節,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毛有增、王盛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