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57SC口徑7˙
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於花蓮自強外役監獄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獲准返家探視,竟故意逾期未歸而脫逃(其脫逃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於脫逃期間,因別無他法謀生,心生持槍犯案以謀取錢財之念,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如下所述之犯行:
㈠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民」之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PT57SC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原收受八顆,其中四顆於後述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間、地點擊發,已不存在,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另一顆經送驗實際試射結果,雖可擊發,惟未發現金屬射出物,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甲○○因而未經許可,無故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㈡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
為「 阿裕 」、「 阿國 」、「 小強 」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某處賭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上開手槍一支,其餘三人中之其中二人分持二把玩具手槍,一同進入賭場,另一人則在門外把風,以此脅迫方式控制現場,至使在場之人不能抗拒,而強盜現金新台幣(下同)約八十萬元得手。
㈢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下旬,持上開
手槍前往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市民代表競選服務處,向乙○○之配偶 彭葉蓮珠 恫嚇稱:「兄弟最近不好過,要請妳先生資助一下」、「我阿同在土城、清水及土地公一帶沒有人不認識的。」等語,並亮出上開手槍向彭葉蓮珠比劃,使彭葉蓮珠心生畏懼,嗣因他人路過,甲○○始行離去而未取財得逞。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甲○○復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再次打電話向乙○○恫嚇稱:「兄弟最近手頭比較緊,要七百萬元週轉。」、「我認識你,你不認識我,路頭路尾沒有請你去喝咖啡就不錯了。」等語,使乙○○因此心生畏懼,答稱願交付甲○○十萬元,然甲○○認金額太低,予以拒絕後,乙○○隨即關機而未交付財物予甲○○。
㈣甲○○因友人 魏信彬 之賭債問題,亟思為魏信彬出口氣,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 依婷 的卡拉OK」店內,手持上開手槍向該店之天花板及鐵櫃射擊共四槍(四顆子彈經擊發後已不存在,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當時在店內之 鄭新昌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四樓為警查獲,並由其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永和市○○道路○○○號對面草叢內,取出上開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原扣案四顆,惟其中一顆經送驗結果,非屬完整之子彈,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另有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三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手槍係巴西TAURUS廠製PT57SC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三顆則均係口徑7˙65mm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七一三一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另據證人詹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綦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復經證人乙○○、彭葉蓮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則據證人鄭新昌、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依婷的卡拉OK」現場照片共十六張附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查扣案之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裕」、「阿國」、「小強」之成年男子,皆於現場參與犯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裕」、「阿國」、「小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㈢先後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一罪。被告於脫逃期間,因別無他法謀生,心生持槍犯案以謀取錢財之念,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其持有手槍之目的,乃在於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犯行,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卻於執行期間擅自逾時未歸而脫逃,素行並非良好,又於脫逃期間多次持槍犯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心生恐懼之程度及強盜所得之金額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四顆,其中三顆雖具有殺傷力,然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功能,另一顆經送驗試射結果,未發現金屬射出物,非完整之子彈而不具殺傷力,是扣案之四顆子彈均非違禁物,此部分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劉元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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