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理賠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乙○○
參加人己○○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表示,本件原告係以其為抵押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份起訴向被告請求因抵押物滅失之保險金,然因該抵押物尚有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是以被告應付之保險金順序分別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己○○,如有剩餘賠款則歸抵押物所有權人 黃玉里 ;又被告已依規定賠付予第一順位之土地銀行,是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保險賠款,勢將影響其後順位之己○○及訴外人黃玉里,故本件訴訟對於己○○及黃玉里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為訴訟之告知等語。嗣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己○○及黃玉里後,經己○○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到院陳明其為輔助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訴外人黃玉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其所有「泉盛一二六號」船舶之所有權全部
,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又黃玉里以該漁船向被告投保一千三百四十一萬元之船舶保險,嗣「泉盛一二六號」船舶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保險期間內沈沒滅失。然因保險金為賠償金之一種,是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保險理賠款,且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即保險公司請求支付所能分配之賠償金,無須另向法院聲請許可對該金錢債權為抵押權實行之裁定;又抵押債務人黃玉里迄今對原告尚負有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九元之借款債務,從而原告依法自得在抵押權最高限額六百萬元限度內,請求被告將保險理賠款分配予原告。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陳報上開債權,並請求依約賠付,被告卻不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
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訴外人黃玉里設定予原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船舶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已載明抵押權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務人黃玉里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並非僅限於黃玉里對原告某一分支機構所負之借款債務。又設定契約書內之登記原因雖記載黃玉里是向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借款,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黃玉里所為之借款係由原告之礁溪分行代理原告與其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撥付所借之款項,非可解釋系爭抵押權僅在擔保抵押人黃玉里對原告之礁溪分行之借款債務。況原告之礁溪分行及羅東分行等,均無法人格,於營業範圍內係代理原告與客戶為存款及放款等法律行為,故黃玉里向礁溪分行或羅東分行所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均記載係向原告借款,而非向礁溪分行或羅東分行借款。況於金融實務上,銀行業遂無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設定予銀行某一分支機構之作法。
㈢從而爰依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乃以:只要法院判決確定,其即依照判決結果支付保險金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則以下列等語為其主張:㈠參加人乃為系爭漁船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漁船享有第二順
位抵押權,並請求被告支付擔保金額六百萬元等情,然依據系爭泉盛一二六號漁船之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登記之機關及年月日」欄記載「設定者黃玉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提供本船所有權全部為擔保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礁溪分行抵押貸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另參加人所持之船舶抵押權澳分行,第二順位為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第三順位為參加人,從而顯見系爭漁船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原告之礁溪分行對黃玉里之債權,至於原告其他分支機構對黃玉里之債權,並不屬於系爭泉盛一二六號漁船所擔保之範圍。
㈡又訴外人黃玉里故向原告之礁溪分行貸款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惟實際
借款僅為五百萬元,且已陸續清償,目前僅剩本金二百五十萬元未還,故原告陳稱其債權額為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九元,顯屬不實,顯係故意將原告其他分行之普通債權移花接木至礁溪分行之抵押債權,本件原告僅得就二百五十萬元主張優先受償。
㈢另依銀行法之相關規定,銀行各分支機構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故原告及其羅
東分行、礁溪分行,均屬個別之營業單位,分支機構可成立單獨之契約。本件船舶登記簿上關於第二順位抵押權欄尚有記載「餘詳契約書」,故關於抵押權內容之詳細登記,仍以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為準,本件抵押權已明示限於原告之礁溪分行之債權,原告自不得將其他分行之債權一併混淆主張。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黃玉里以其所有「泉盛一二六號」漁船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
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七百二十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己○○、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船舶登記證書、第二順位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船舶登記簿,及參加人所提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所函調之第一順位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參見卷宗第八、九、八六、九
二、一三六頁)。㈡又訴外人黃玉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另以前開「泉盛一二六號」漁船向被告
公司投保漁船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一萬元,且雙方所簽訂之漁船船舶保險單中所附之「抵押船舶之保險債權條款」約定「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如遇損失時本保險單之應付賠款應優先給付本保險單所載明之抵押權人,但以其對於本保險單所保產物持有之債權利益為限。」嗣該漁船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之保險期間沈沒滅失,被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即應給付保險金予系爭漁船之抵押權人,故被告遂以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號碼AE0000000、金額六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號碼AE0000000、面額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等兩紙支票,共支付六百五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之保險金予該漁船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惟迄今尚餘保險金額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元未為給付。此則有被告提出之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暨漁船船級特款一份、支票二張為證(卷第三九、四0、一五二、一五三頁)。
六、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查本件參加人對於系爭漁船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得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因有所爭執,致被告迄今未將前開保險金餘額給付予原告,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三方於訴訟中並以前揭主張、答辯互為攻防,是經兩造與參加人協議暨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為: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內容是否僅限於黃玉里對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之債務?㈡如認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抵押權內容僅限於黃玉里對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之債務,則訴外人黃玉里是否積欠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債務,致使原告得就被告公司因漁船滅失所應給付之保險金優先受償?㈢如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保險金,其得請求的數額為何?(參見卷宗第七九頁)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內容是否僅限於黃玉里對中國農民銀行
礁溪分行之債務?⒈查訴外人黃玉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即提供其所有「泉盛一二六號」漁船之本船
及主機擔保向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並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收件第0九二五號登記在案乙節,有「船舶登記簿」之抵押權欄內記載「登記人黃玉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提供本船及主機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等語明確(參見卷第四一頁);另於原告所提出之「船舶登記證書」內亦載明「登記人姓名:中國農民銀行」「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抵押權設定88年03月10抵押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利息支付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餘詳如抵押契約」登記目的:抵押權設定」「權利先後欄數:抵押權部第二欄」,有船舶登記證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卷第八頁),是原告主張其為該漁船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該漁船並擔保黃玉里向原告所為之貸款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等情,顯屬實在。
⒉參加人雖舉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中之「登記之原因及年月日」欄內記載「設定者
黃玉里於年3月日提供本船所有權全部為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礁溪分行抵押貸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正」等字,而抗辯系爭漁船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僅在擔保黃玉里向原告之礁溪分行所為之貸款而已,並無包括向原告或向原告銀行以外之分行所為之借款云云。然觀原告與黃玉里所簽立之「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乃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 陳木 」,代理人則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礁溪分行經理 麥世明 」,權利擔保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另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權之擔保」;復參諸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財產,放置於分公司之財產,即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頁),故分行僅於總公司所授權範圍內,執行職務,金融機構之分行處理存放款或其他金融業務,其效力均及於總行。是原告提出黃玉里所簽立之各紙借據,主張礁溪分行亦無獨立貸款之權限,各借據均是以總行名義為之,至於前揭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僅在表明訴外人黃玉里是在原告之礁溪分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然所擔保者仍為其向原告所為之全部借款等語,顯非無據。
⒊再者,參加人雖另謂其所持有之「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已登記在前之抵
押權(債權人)」欄內乃記載「第二順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礁溪分行新台幣六佰萬元」,顯見第二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包括黃玉里向礁溪分行所為之借款等語。然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依據「船舶登記簿」「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既均可認定其所擔保之債權係黃玉里向原告所為之借款債權,非僅限於礁溪分行之借款債權而已,是參加人以其與黃玉里間所設定之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為前揭抗辯,自非可取。況經核之參加人前舉第三順位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已登記在前之抵押權」欄,該欄內業同時記載「第一順台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嗣經本院向系爭漁船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調取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後,可見台灣土地銀行所提供之船舶登記證書亦係記載「登記人台灣土地銀行」,另所提供之借據及約定書亦均以台灣土地銀行為名義,且被告復已將保險金額給付予台灣土地銀行等情,業有台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蘇放字第0九三0000一三九號函所檢送本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船舶登記證書、農業發展基金借據、貸款契約書、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應收款墊付保險費備查卡、受託票據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卷第一三五至一四八頁),顯然該第一順位所擔保之債權亦係黃玉里向台灣土地銀行所為之借款,而非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僅在擔保台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之借款而已等情,據此益信原告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分行別僅為表明債務人係向何分支機構進行辦理貸款之手續等情,應屬可採。
⒋小結: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依據「船舶登記簿」「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
權,參加人主張受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僅限於黃玉里向原告礁溪分行所為之借款云云,自非正當。
㈡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保險金數額為何?⒈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
分配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抵押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又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設有任何限制,無論其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為賠償金之性質,故保險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黃玉里於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共計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五十四萬
六千一百十九元,原告並對黃玉里取得執行名義等情,已具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為證(參本件卷宗第九三至一一三頁),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三八號卷執行卷宗(含該卷所附之九十二年執參字執字第
二九三、二九四、二九五、三0一號等參與分配卷宗)可稽,從而原告以前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在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範圍內,向被告主張就保險金行使權利,於法相符。惟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判例參照)。執此見解以觀,本件原告所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乃為六百萬元,故受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額,包含本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均受此數額限制,故原告於六百萬元之本金外,另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請求被告依年息百分之十給付遲延利息部分,顯已逾越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範圍,而無優先受償之權,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六百萬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惟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