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X七七六五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前,因「無照駕駛」之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七六五八八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到案處所應為「板橋監理所」,惟舉發員警誤載為「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因此至台北區監理所繳罰款,經監理人員告知應到板橋監理站繳罰款,因而造成異議人之不便。舉發機關函覆:到案處所之疏失,因係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係屬可補正之瑕疵,尚不構成免罰之要件等語。但罰單既係對人民以不誠實之方法為之,該瑕疵已造成人民不便,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WOK─二九六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前,因「無照駕駛」之違規為警攔查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七六五八八號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自屬實在。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提出申訴,其申訴理由略以:違規當日機車沒有油,無法發動而用牽的,並無行駛行為,且通知單應到案處所有誤,應屬無效云云。惟本件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後認:本大隊第五中隊小隊長 廖哲斌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擔服八時至十二時巡邏勤務,於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發現乙部WOK─二九六號輕型機車,行駛時車身搖擺不定,基於安全考量,遂上前攔停盤查,經檢視相關證照時,異議人坦承無照駕駛違規行駛,乃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本件舉發過程係值勤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確有行駛之行為。另到案處所之疏失,因係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係屬可補正之瑕疵,尚不構成免罰之要件,且該中隊已填寫「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第四О三六七掛號通知在案等語,有該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О九三六О六一七九ОО號書函一份附卷可查,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日發現通知單應到案處所誤載而有管轄錯誤情形時,即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填載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掛號郵寄異議人,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件存根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通知單管轄錯誤之瑕疵,業經舉發機關依法補正。況舉發通知單誤載到案處所,若有因此延誤到案時間,處分機關得其視情節依自動到案之金額裁罰,非得據為免罰之理由,更與原處分是否非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無涉,異議人徒憑己意,曲解通知單前揭瑕疵之法律效力,實不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緩新台幣六千元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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