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0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二人原為臺北縣私立 樹人 家商(下簡稱樹人家商)之同校同學,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樹人家商校門口前,因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同校同學 張雅麗 後,並未予救護,反指責張雅麗,一時氣憤與甲○○發生爭執,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未扣案)揮打甲○○,致甲○○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及左背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因見告訴人
撞到伊同學,口氣又不好,才會發生衝突、推拉,伊當時有要拿自己之安全帽打告訴人等語。
㈢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甲診字號第EC一五八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
㈢證人即樹人家商教官劉銘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扭打,當時被告確實手持安全帽,且事後雙方在學校談和解時,被告承認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並無何誇大添加之處,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聲請人雖認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當時亦同在現場之七、八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惟查上開七、八名男子,在告訴人與張雅麗發生車禍前,已在樹人家商校門口前等待,其等係校外人士,後來欲追打告訴人未果,即留在現場敲打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被告並未參與其等敲打車輛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 張嘉武 、 劉明昶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該七、八名男子顯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由被告所聚集,此外告訴人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七、八名男子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故聲請意旨認被告與前該七、八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路見不平一時氣憤而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