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甲○○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之記載後,應補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云云,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潘阿坤鄭雅瑜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乙○○指稱之情節,並無何誇大添加而悖於事實之處,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證人潘阿坤、鄭雅瑜二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仇恨,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誣告罪責之理,是其等證詞,亦堪採信;被告所辯上情,則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再觀諸上揭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事項,均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故被告自亦無從解免其毀謗之罪責。」等語;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再補充:「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夫妻感情不睦,心生懷疑告訴人行為不檢,即將夫妻間私密之事恣意指摘,不知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動機實屬可議,其行為亦已貶損告訴人於職場之形象,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