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
被   告  吳李美珠
       吳貴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2,741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延滯未滿
一個月者收取違約金100元、延滯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收
取違約金200元、延滯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收取違約金30
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嗣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2,741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未滿一
個月者收取違約金100元、延滯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收取
違約金200元、延滯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收取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核其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李美珠於87年7月間邀同被告吳貴光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
告吳李美珠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吳李美珠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
息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
延滯未滿一個月者收取違約金100元、延滯逾一個月未滿二
個月者收取違約金200元、延滯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收取
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吳李美珠迄至104年1月5日止,尚
積欠原告41萬5,823元(含消費款394,758元、循環信用利
息、遲延繳款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計21,065元)未為
清償。又被告吳李美珠先後於104年1月26日向原告繳還10
萬1,151元及104年1月28日向原告繳還5萬5,500元後,
於104年4月17日再向原告申請以26萬4,000元,協議每月
分期攤還5,000元,後因未按時履約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全部視為到期,而被告吳貴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2,741元,
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延滯未滿一個月者收取違約金100元、延滯逾一個
月未滿二個月者收取違約金200元、延滯逾二個月未滿三個
月者收取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三
個月為限。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份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2份、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8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除違約金部分外)為真實。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及
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以延滯未滿一個
月者收取違約金100元、延滯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收取違
約金200元、延滯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收取違約金300元
,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顯屬過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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