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債務人 李有源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有源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99,623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花旗銀行雖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13,323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與前妻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皆由債務人負擔,嗣債務人遭公司資遣而失業,其後雖覓得新工作,然每月薪資收入僅有12,015元,實無力負擔該協商方案,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月16日北院木100司執卯字第18070號執行命令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摺影本、保單影本、各項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固陳稱每月必須支出房租11,000元、伙食費4,000元
、水電瓦斯費2,061元、電話費1,0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7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合計40,761元,然債務人既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日常生活自應受到相當之限制,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亦即係在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得盡力清償以獲更生之機會,而非在保障債務人得以維持原來之生活水準,因此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清償能力降低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因此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為計算標準,而未成年子女部分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基本生活費用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本應不同,然考量債務人每月須支出房租11,000元,故仍以上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合計為29,487元。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之時,係以打零
工維生,收入並不固定,即使以更生聲請時之每月薪資所得30,300元為標準計算,扣除債務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一家三口之必要生活費用29,487元,僅餘813元,仍不足以支付前開每月還款13,323元之清償方案,雖債務人名下尚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但多為零股,價值合計為11,290元,即使變賣後清償部分債務,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仍無法清償其餘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7月6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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