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介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介元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坡道與嘉159線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係日間且有自然光線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莊曜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嘉159線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而遭林介元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腳腳踝骨折、右手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林介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奕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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