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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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嗣其同意配合員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本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641號裁定及該案卷宗全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配合員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其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且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業經矯治處遇卻猶為本案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被告賴○○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某撞球場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3年4月5日止),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有本署101年度緩字第120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並經本署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自應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汪南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對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