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美華
高秀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出清蔬菜價格標籤」貳張均沒收。
高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出清蔬菜價格標籤」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耿美華、高秀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耿美華、高秀琴以由被告高秀琴將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商品售價資訊之商品標籤條碼各1張黏貼於黃金奇異果包裝盒及富士蘋果包裝盒上,再由被告耿美華持分別貼有上揭不實售價標籤條碼之2盒水果盒至告訴人家樂福公司收銀臺結帳而行使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如告訴人公司櫃檯結帳人員知悉該等標籤條碼上所登載之商品價格資訊係屬虛偽,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物品予被告耿美華,其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非為價差利益,而係所購貨品本身,應認其等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收銀臺人員交付所購物品。是核被告耿美華、被告高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耿美華與被告高秀琴間,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耿美華係無業務身分之人而與有該業務身分之被告高秀琴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行使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售價資訊標籤條碼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使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包括於詐騙告訴人公司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2人上開行為,應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該當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因貪圖小利,而以上揭方式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能知所悔悟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2人本案詐取商品之實際價格與所虛貼標籤價格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262元,尚屬輕微,且所詐得之商品業據告訴人公司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是告訴人公司所受現實損失應屬有限,兼衡被告耿美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高秀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亦失業,復須扶養80歲老父,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耿美華、高秀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有悔悟之意,且所詐得之商品業據告訴人公司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是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已有所減輕。
又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於偵查中已陳述:告訴人公司對被告2人刑度無意見,因被告2人已遭開除,且之前工作蠻認真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60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2年等語明確,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出清蔬菜價格標籤」2張,為被告耿美華所有,且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依責任共同原則,於共同犯本案犯罪之共同被告耿美華、高秀琴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自白犯罪,並均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2人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