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有員工配股紅利消息傳出後,訴外人 林鈺彬 到中華電信公司向員工購買員工認股之股票一千股(壹張),價金七萬元,經上訴人出售其三張,並以保證過戶之徵信名義,要求上訴人提供經上訴人簽名、用印,僅蓋標的股票壹張,其餘空白之契約書三份、本票三紙(其中二紙票號六三九五五五、六三九五六八)、股票轉讓證明書、保管條、切結書、授權書、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識別證影本予林鈺彬,竟遭變造為一十張,價金變造為九十六萬元。
(二)中華電信公司尚未發放員工認股之股票,僅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依員工職位核給認股,上訴人被核准認股八百四十四股,每股願集中保管三年者八十三元二角,願集中保管二年者九十三元六角,不願集中保管者一百零四元。然林鈺彬拒絕購買,上訴人遂僅認購一股,同年十月十一日接獲中華電信公司之認股繳款書,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亦無移轉義務。
(三)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純綾 。且按表見代理,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契約遭變造,自無表現代理情形。
(四)自認出具空白授權書給林鈺彬,係授權其轉售股票,故系爭契約於一千股範圍內為有效。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股票轉讓證明書、保管條、切結書、本票(票號:六三九五六八)、授權書、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身份證、識別證、員工認股確認書、員工認股繳款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號起訴書等影本。並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發放股票情形,及聲明證人林鈺彬。
(二)於本院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並聲明證人 陳正彬 ,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及張數之蓋用順序。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楊純綾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十張共一萬股,價金九十六萬元,並於第二條約定於中華電信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之日起七日內完成過戶,於第三條前段約定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於約定之日期交割股票,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股票,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股款。經上訴人交付切結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員工識別證影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依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給付價金。惟依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信政三字第九○A0000000號函記載股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市時辦理員工認股,上訴人竟遲不辦理過戶,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三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若上訴人未依約交割股票,應賠償被上訴人每張一十五萬元之違約金,十張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爰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一十五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利息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
(三)否認系爭契約有偽造、變造情事。縱使林鈺彬偽造、變造而屬不法行為,惟系爭買賣行為屬法律行為,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應自負風險,且足以使第三人確信代理人有權代理,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身分證、識別證、國內匯款申請書。並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發放股票情形。
(二)於本院提出保管條、本票等影本。並聲明證人楊純綾,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及張數之蓋用次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刑事卷宗,及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員工認股作業情形。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售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十張共一萬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九十六萬元,上訴人則未依約轉讓股權,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三條前段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價金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後段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每張股票一十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林鈺彬以每張股票七萬元之對價,向上訴人買受三張,經上訴人在蓋有標的股票壹張,其餘空白之契約書、本票、股票轉讓證明書、保管條、切結書、授權書、證明書各三份上簽名、用印,並提供印鑑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識別證影本,詎林鈺彬變造為一十張後轉售被上訴人;再上訴人僅認購一股,迄未繳納股款,無移轉股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楊純綾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其向上訴人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十張共一萬股,價金九十六萬元,並於第二條約定於中華電信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之日起七日內完成過戶,於第三條前段約定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於約定之日期交割股票,致使其無法取得股票,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其所給付之股款,由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票號六三九五五五)為擔保,經楊純綾交付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切結書、授權書、本票及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員工識別證影本,其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支付價金予楊純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授權書、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南高雄營業處證明書、身分證、識別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保管條、本票為證。核與證人楊純綾證稱:「林鈺彬向 陳重諺 (原名陳正彬)兜售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認購之股票,陳重諺再以每股九十五元向我兜售,我再以每股九十六元向被上訴人兜售,由陳重諺交付上開文書給我,我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匯價金給我,我再匯給陳重諺」,及證人陳重諺證稱:「我以每股八十元,向林鈺彬買上訴人之十張中華電信股票,林鈺彬交付上開文書,記載標的股票一十張,已經上訴人簽名、蓋章,我以每股九十五元轉售楊純綾,楊純綾將價金匯給我後,我匯七十九萬一千元(餘款扣抵林鈺彬之借款)給林鈺彬」。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抗辯:其出售林鈺彬三張向中華電信公司認購之股票,每張價金七萬元,並於蓋妥標的股票壹張,其餘空白之契約書、本票(其中二紙票號六三九五五五、六三九五六八)、股票轉讓證明書、保管條、切結書、授權書、證明書各三紙上用印、簽名,及提供印鑑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識別證影本予林鈺彬,授權林鈺彬轉售股票,詎林鈺彬未經其同意,變造為股票一十張後轉售被上訴人等語,固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僅蓋股票標的一張,其餘空白之股票買賣契約書、股票轉讓證明書、切結書,及空白之保管條、本票(票號:六三九五六八)、授權書、證明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證人楊純綾亦證實陳重諺交付予其之股票買賣契約書未載本票票號及面額,本票未載面額及到期日,另文書上關於代理人、買受人、日期等均為空白,其填載票號、面額、到期日及代理人資料後轉交被上訴人簽署等語。
(二)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林鈺彬偽造文書,經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號偵結起訴,其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林鈺彬有罪,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在案。該卷內附有上訴人簽立,遭林鈺彬輾轉轉交給 朱淑貞 之第三紙契約書、證明書、保管條、切結書。且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曾中文於該案件同為告訴人,其指稱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每張七萬元之價格賣給林鈺彬三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並簽立空白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股票轉讓證明書,嗣遭林鈺彬變造為十張後轉售 陳麗雲 等情,經其提出契約書、授權書、切結書、股票轉讓證明書、保管條、本票、身分證、識別證、在職證明書為證,與上訴人受害情節雷同。又林鈺彬於該案件雖辯稱:「我是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乙○○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三、四十張,共約二百多萬元,都是以現金支付,分別簽立數份買賣契約書,有以一張為單位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書,也有以十張為單位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書,我是將以十張為單位所簽立的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股票轉讓證明書等資料交付予陳正彬。另外我是向曾中文購買十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也都是以現金支付價款。我沒有在股票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股票轉讓證明書等資料上將張數變造為十張。」云云,然其自始未能說明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及提出支付上開現款予上訴人、曾中文之書證或人證,且衡諸社會交易常情,當事人間百萬元以上之金錢交易,多以匯款或簽發票據之方式付款,林鈺彬謂其全部以現款清償,顯悖離常情。
(三)綜上,上訴人之抗辯非無可採,則上訴人僅授權林鈺彬轉售一張股票(一千股),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就一張股票之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其餘九張股票部分,乃林鈺彬變造契約內容後出售,屬無權代理行為,未經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行為足以使第三人確信代理人有權代理,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僅有授權林鈺彬轉售一張股票之行為,至林鈺彬代理轉售其餘九張股票部分,乃林鈺彬以變造契約之手段所實施之不法行為,上訴人未曾有授予該部分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前段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請求上訴人返還股款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中華電信公司第一階段公股釋出「員工認股確認書」、繳款書,顯示上訴人可認購股數八百四十四股,上訴人僅認購一股,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確認,並通知繳款期限自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十六日止,逾期未繳納,喪失認股權利。另卷附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本院之信財四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載:上訴人雖表示認購一股,惟未繳款,另本公司對於當次完成認股繳款手續之員工,統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發放股票字樣。堪信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辦理認股及繳納股款,致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於中華電信公司發放股票之日起七日內(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轉讓股權予被上訴人。惟因兩造間僅存在一千股股權之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對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上訴人返還股款九萬六千元,及加計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洵非有理。
七、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每張十五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在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查揆諸系爭契約第三條後段,約定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並無其他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約定,故系爭違約金性質上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生損害總額之預定,被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質,尚不足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僅存在一張股票之買賣關係,故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為十五萬元,本院考量上訴人違約當時之經濟景氣低迷,股票交易不復熱絡,上訴人縱如期轉讓股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能否享受轉售利益,尚非無疑等情狀,認上開約定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股款九萬六千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即一萬九千二百元始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在一萬九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其中九萬六千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萬九千二百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美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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