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複代理人 黃坤鍵 被上訴人甲○○
丁○○戊○○乙○○壬○○辛○○庚○○己○○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甲○○、丁○○、戊○○、乙○○、壬○○、及被上訴人辛○○、庚○○、己○○、丙○○之被繼承人 何長裕 各提供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下稱圓山段)第一五六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乙○○、壬○○各為四五0分之三,其餘為四五0分之六)(下稱系爭土地)與伊簽訂合建契約,依據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甲○○等應於契約成立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若不依約定日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每逾一日應給付伊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詎甲○○等卻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共計遲延二百五十一日,以系爭土地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元計算,每日千分之一違約金即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總計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之判決(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予以維持,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按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法院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即負有將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卻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方辦妥登記,即屬未依約定期日履行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嗣經本院判決予以維持,因被上訴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故就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乙節,本院已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參照)。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故所應審究者厥為:約定違約金之給付是否過高而已。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非一般定型化契約,各契約條款包括違約金之計算皆經被上訴人詳細評估後所自訂,依私法自治之精神,並無有失公允之虞,所定之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不論上訴人有無損害,皆得請求,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受嚴重之損害,故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縱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有所遲延,亦不影響上訴人售屋之作業,故原法院酌定之違約金金額實無不當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經查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不依約定期日移轉土地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每逾一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以之認為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共遲延二百五十一日,按系爭土地部分工程款一千四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元計算,每日千分之一違約金即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總計應給付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法院審酌: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遲延致上訴人無法向金融業為年息百分之九之低利融資貸款,轉向民間以月息二分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之利率為借貸,至少受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一千八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之利差損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以此高利率向民間借貸之事實,以實其說,自無足採。㈡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不履行債務而影響正常預售屋之作業,惟被上訴人未履行者乃未移轉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上訴人為預售屋買賣,所負土地移轉義務之時點為交付興建完成、適於居住之時,依據卷附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中使字第八二一號之一五六之一地號使用執照記載,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又上訴人所提出僅有部分住戶最先完成辦理貸款日亦係八十七年一月以後,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貸款辦妥證明書為證,皆於被上訴人辦妥移轉登記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之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遲延,對上訴人預售屋辦理移轉所有權之作業,難認有何影響。㈢按當事人約定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者,乃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為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生,然債務人就違約金額約定雖屬過高,亦均不會表示反對之意見,以免遭債權人認定於訂約時即有違約之意圖,是應考量契約訂定時違約金數額之公平性。依兩造所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每違約一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巨,蓋被上訴人應移轉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住宅區)之部分,其工程款僅為一千四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元而已,此有卷附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證,上訴人認按總工程款一億多元,係指另部分(工業區)之建築工程款,亦有卷附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是上訴人指應依一億多元之工程款計算違約金,顯不合理。㈣斟酌一五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八百七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共占四五0分之三0,而八十四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元,合計公告現值為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元(870×43000×30/450=0000000)、及系爭土地之工程款為一千四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元、被上訴人如按期履行上訴人所得享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移轉手續,而於同年七月二日登記完成,及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先為義務,而就上訴人逾期未點交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未基於公平同等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於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之範圍內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無端纏訟、於原法院審理中假藉名目請求法院履勘現場拖延訴訟,致法院調閱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全卷,使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程序完全停頓達半年之久,導致上訴人已如期完工,卻無法如期辦理使用執照等交屋手續之違約狀態,而遭承購戶請求遲延交屋之高額違約金,此即為被上訴人遲延履行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作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衡量之標準云云,並提出承購戶請求賠償之起訴狀影本、判決影本為據。惟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至兩造之合建契約係先動工後簽約,縱認被上訴人在簽約時,負有過戶系爭土地之義務,惟簽約前,上訴人即有變更設計、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之情形,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暫時拒絕給付。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建房屋有種種瑕疵之主張,請求履勘現場及調閱建造執照卷宗等資料,亦屬訴訟上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法院是否採納及使用期間長短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握。因此,被上訴人並未藉故拖延訴訟,致上訴人因其遲延辦理使用執照及交屋,遭承購戶訴請遲延之違約金之故意等語。經查:㈠本件訴訟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包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違約金之訴),並非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已難謂為被上訴人無端興訟。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已無爭訟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然而上訴人仍續予爭訟,於一年半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經原法院予以判決駁回(見原判決理由欄乙、壹),猶再上訴旋予撤回上訴(減縮上訴聲明),更難謂為被上訴人無端興訟。㈢至關於上訴人起訴中之給付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就違約與否之事實有所爭執,主張上訴人所建房屋有種種瑕疵,並基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為不安之抗辯,請求法院履勘現場及調閱建造執照卷宗等資料,均屬訴訟上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假藉名目請求法院履勘現場拖延訴訟,核非有據,不足採取。㈣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調閱建造執照卷宗,乃屬訴訟上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非但有審酌權是否調閱之必要,亦應審酌所調閱卷宗使用期間之長短,洵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握。況上訴人亦得請求法院將所調卷宗提示兩造辨認及辯論後,予以影印附卷即將原卷速予送還,自不致影響行政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作業程序。㈤依原審卷一七九頁原法院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發文板院義民謙訴字第一二七二八號函(稿),檢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送之建造執照二宗之函文意旨觀之,建造執照調至法院之時間,前後僅約三月餘而已,上訴人指因而使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程序完全停頓達半年之久云云,已有不實;況被上訴人早於原法院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發文函調建造執照卷宗之半年前,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已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如前述,已可證明函調建造執照卷宗與上訴人主請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㈥上訴人與承購戶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預售屋買賣,對買受人所負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時點,為房屋興建完成並辦理產權登記之時,因此被上訴人於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時,即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實質利益。縱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有所遲延,亦不影響上訴人售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作業,亦即被上訴人移轉土地之所有權縱令如期完成,對於上訴人而言並不生任何財產上之利益。㈦上訴人與其他承購戶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縱令發生上訴人所建房屋已如期完工,卻無法如期辦理使用執照等交屋手續之違約狀態,而遭承購戶請求遲延交屋之高額違約金屬實,然而聲請法院調閱建造執照,既係被上訴人於訴訟上正當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原法院調閱建造執照之程序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從而上訴人主張以之為本件違約金之衡量標準,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酌定之違約金金額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毫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