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被告乙○○男三十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在位於台北縣○○鄉○○路一二三之二號「群達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群達龍公司)擔任倉儲部主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其下屬即群達龍公司倉儲部司機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二月間之某日十四時許,由甲○○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鋁材廢料共計二百多公斤(每公斤成本為新台幣四十元,共價值八千餘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並交由司機乙○○利用職務之便,私自載運至他處變賣予不知姓名之人得利。
二、之後,甲○○自九十年六月起改調派至群達龍公司裁(平)剪部擔任主管之工作,竟因不滿公司指責其管理不佳,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與該時仍擔任倉儲部司機工作之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前開群達龍公司之所在地,共同竊取群達龍公司所有之鋁材成品共計二千五百七十二公斤(共價值二十萬元),並由司機乙○○載運至台北縣○○鄉○○路一帶,轉賣予不知姓名之人,以獲取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群達龍公司盤點鋁材存貨之時,發現有嚴重短少之情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群達龍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甲○○、乙○○於偵、審中均否認,且辯稱:我們並沒有於九十年一、二月間之某日,共同將告訴人群達龍公司所有約二百公斤鋁材廢料予以侵占入已,轉賣予他人之事實,證人 賴麗繁 與乙○○曾有過節,其證詞不足採信。㈡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甲○○坦白承認,被告乙○○則辯稱:當時甲○○要我出貨,我只是聽命將公司鋁材運至台北縣○○鄉○○路一帶,回到公司後甲○○交給我三萬六千元,我才知道甲○○盜賣公司鋁材。被告甲○○辯護人辯護稱:鋁材廢料非被告甲○○持有中,如有犯罪,亦不構成業務侵占等語。
二、經查,
(一)業務侵占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黃維彥 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明確。且告訴
人群達龍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清點鋁材庫存後,確實發現有鋁材廢料短少之情事,有告訴人群達龍公司所提出之損失清單一張附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四二頁第十四項)。而被告甲○○當時係擔任倉儲部主管之工作,有群達龍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出具之書面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黃維彥於偵查中指稱:那時候該鋁材廢料是甲○○職務上保管一語(偵查卷第頁六四反面)。
2證人賴麗繁於偵查中即證稱:九十年一月左右,我看過他們偷載鋁材廢料,當時
甲○○還是倉儲主管,平時廢料都是大卡車以幾噸載走,但那次甲○○與乙○○只載二百多公斤的鋁材廢料,不知他們載到何處等情(偵查卷第六四頁),續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六月起任職,擔任甲○○的倉儲助手,我們倉儲部門只有二人,司機三人,中午休息是十二點到一點,甲○○在九十年二月份左右有竊盜情形,是下午二、三點,當時倉儲部門跟公司在不同的巷子裡,我當時過去倉儲部門問甲○○事情,我站在倉儲部門的門口,卡車停在裡面,我看到廢料已經堆放在車上,堆高機正在處理,廢料有用打包帶綁起來,我看到的時候,司機就從裡面開出來,甲○○正在堆高機上,當時卡車司機是乙○○,當時我面對卡車的車頭,倉儲部門沒有後門,所以我是看到車子的正面,我看到之後,並沒有作任何處理,我用目視估計廢料有二百多噸,因為廢料很大捆」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3告訴代理人黃維彥也指稱:「卡車護欄很低,依據賴麗繁所述,鋁材廢料一定會
超過護欄,所以一定看得出來,而且卡車必需經過他前面,所以他應該看得到,我們查過,根本找不到一、二、三月有關鋁材廢料的出貨單或調撥單,所以那批鋁材廢料確實是被他們二人偷去。公司(鋁材)廢料及成品的外觀並不相同,賴麗繁可以分辨」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
4被告甲○○雖辯稱:證人賴麗繁就所見載運鋁材廢料時間,先後供述不一,於警
訊中稱三月,於偵查中稱一月,於審理中稱二月,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賴麗繁就所見載運鋁材廢料時間,雖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先前(即警訊中)說是去年三月?」時,即答稱:「我當時有向老闆提醒注意廢料」一語(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顯然證人有將「所見時間」與「提醒老闆注意時間」相混淆之情事。而且,證人賴麗繁所稱「一月左右」或「二月左右」,時間相隔甚近,並不能以其證稱時間不明確,即否定其證詞效力。更何況,除「所見時間」一節外,證人賴麗繁於警訊及原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係下午二點多、由被告二人共同將鋁材廢料運走等情,並無供述不一之情形。因此,證人賴麗繁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甲○○此部份辯解,不足採信。
5被告甲○○雖又辯稱:若確有偷載鋁材廢料情事,為何之後每三月公司盤點均未
發現云云。惟查,證人賴麗繁證稱:「我們公司每年三個月有一次盤點,每三個月一次,但時間並不固定,二月份之後,我不知道公司盤點時有無短少的現象,因為每次盤點一定會少東西,短少是因為公司東西數量多,所以會有少量誤差」、「盤點時分成初盤及複盤,初盤是公司人員分組清點,並將結果作成書面交給會計,複盤大部分是主管負責,報表也是交給會計統計及核對,之前盤點都是清點成品,廢料沒有清點,所以才沒有發現」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當場訊問結果,被告甲○○也供稱:「證人所說盤點情形實在,複盤也是主管帶人清點,盤點每次都有少東西,短少原因很多,公司會計小姐人員也一直在流動,所以他們對作業流程並不清楚,廢料有時也會叫人盤點,有時就沒有盤點」等語(同上訊問筆錄)。因此,被告甲○○此部份辯詞,也不足採信。
6被告甲○○另辯稱:倉庫鑰匙共有三把,我只持有一把,該鋁材廢料並非可認定
由我所保管云云。惟查,被告甲○○係擔任公司倉儲部主管,該鋁材廢料屬其職務上所保管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黃維彥及證人賴麗繁證稱屬實,已如前述。更何況,依據證人賴麗繁前述證詞可知,公司與倉庫在不同位置,分別坐落於不同巷內,案發時又值白天上班時間,甲○○又是主管,該鋁材廢料自屬被告甲○○職務上所保管之物品,應可認定無疑。被告甲○○此部份辯詞,也不足採信。
7被告乙○○雖辯稱:我和賴麗繁曾有過節云云。惟查,證人賴麗繁證稱其確實曾
和乙○○因為口角而打架一事,但同時證稱:「因為東西不見時,公司有找我去問過,當時每個司機和倉儲人員都被老闆找去問過,我只是告訴老闆去查而已」、「一開始我沒有告訴老闆實情,我有告訴老闆要注意廢料處理的問題,因為老闆一直問我,所以在十二月那次他們承認竊盜後,我才告訴老闆實情」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如果證人賴麗繁想要報復,自可於與被告乙○○打架後,立刻向老闆密告被告二人偷載鋁材廢料之情形,並立即盤點清查,即可發現事實,何需等到九十年十二月被告二人承認另一件竊盜犯行後,再向老闆說明實情之理。此外,被告乙○○也無法說明證人賴麗繁有何挾怨報復之情事,故其此部分辯解,也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份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竊盜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此部份犯行。且告訴代
理人黃維彥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亦指述明確。而告訴人群達龍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清點鋁材庫存後,確實發現有鋁材短少之情事,有告訴人群達龍公司所提出之損失清單一張附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四二頁第十四項)。另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坦承確有共同竊盜公司鋁材成品共計二千五百七十二公斤之情事,有被告二人書立之自白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
2被告乙○○雖辯稱:我事先並不知道甲○○要將該批鋁材盜賣他人得利,是事後
拿到錢時才知道有問題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即供稱是乙○○提議偷賣公司鋁材,並由其負責銷贓一語(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續於偵查中也供稱與乙○○二人共謀拿那些貨去賣,是乙○○拿去賣一語(偵查卷第五九頁),在原審審理也先後供稱確有與乙○○盜賣公司鋁材一事。再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如為出貨,應有客戶及簽收單,為何該次出貨與一般情形不同?」時,被告乙○○即沉默不答(偵查卷第六0頁反面),續於原審審理時也坦承:「當晚甲○○叫我出貨,載到離公司不遠的貴子路天橋下,並要我放在路旁,沒有出貨單,我到貴子路時,就認為怪怪的,我有打電話給甲○○,我告訴他當地沒有我們的協力廠商,他說沒有關係,並叫我卸貨在路邊,當時我就知道有問題」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乙○○此部份辯解,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份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就業務侵占部分,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甲○○共同侵占,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業務上侵占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漏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尚未賠償群達龍公司損失、分別擔任公司主管、司機之職務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依所任職務輕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執告訴意旨認被告事後未賠償,態度不佳,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重量刑,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施俊堯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