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捌佰壹拾叁萬叁仟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應負背書責任與保證責任:
⒈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已明確表示為解決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所負保證債務,此對照金財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財神公司)僅為支票發票人,故於和解契約書載明為票據債務,倘被上訴人僅負背書人責任,則發票人尚且祇為票據債務,則背書人不亦僅負票據債務,何以系爭契約書為不同之記載?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債務人有三人,各自所負債務性質不同,故和解契約書前言載明上訴人與金財神公司間為票據關係,上訴人與 呂學進 (即呂冠陞)間為借貸關係,兩造間為保證關係。
⒉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呂學進所簽發之本票背書,其目的亦僅係確保作用而已,非可僅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書,即謂其保證責任歸於消滅。
⒊如被上訴人僅負背書人責任,則何有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權狀作為擔保之必要
?且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祇在予相關債務人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並無消滅原有債務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時,則應拋棄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即應一次清償上訴人二千四百四十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屬保證債務。
⒋上訴人並未脅迫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書,且兩造協議過程中,被上訴人均偕 陳文淵 (或 林文淵 )之男子在場,自無有可能受脅迫。
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
字第三一一九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惟該處分書載明:「再由被告丙○○○在呂學進所交付的票據背面背書,故和解書上所寫聲請人及甲○○與呂學進間之關係係債務關係,與被告丙○○○是保證人等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等語,足稽兩造間存有保證債務關係。
⒍被上訴人係以保證之意思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業經證人 李玉梅 證述明確。李
玉梅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從事律師助理多年,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特別交誼,上訴人純因委託 黃鴻圖 律師協商本件債務,而證人受指派處理本件和解,當時上訴人對於證人李玉梅處理之效率頗有微詞,雙方間關係不甚愉快,況其已離開律師事務所四、五年,現於銀行任職,非有任何迴護上訴人之理由,是其證詞顯然可採。
㈡金財神公司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一六四一、一六五七、一六三四、一六
三六、一六四0、一六五三、一六五五、一六五六建號建物,分別抵償訴外人呂冠陞對上訴人所負債務,金額各為五百十一萬元、五百二十萬元、六十六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元、七十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元,共計抵償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詎訴外人呂學進未依約履行,竟於過戶予上訴人前,於前開八戶建物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建物毫無殘值,訴外人呂學進顯屬惡意詐欺。又金財神公司既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和解契約第十條,系爭和解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利,請求履行保證人之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不負保證之責:
⒈系爭契約書為上訴人委託黃鴻圖律師處理,並由李玉梅所撰擬,而黃鴻圖律師
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李玉梅為黃鴻圖律師之使用人,是李玉梅之證言,無論其內容為何,是否有利於上訴人,均不得作為解釋系爭契約書真意之根據或標準。
⒉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保證或連帶保證之意思,被上訴人如有保證之意
,何以上訴人所委託書寫系爭契約書之律師不為明確記載,卻使用迂迴之「背書」、「保證」、「共同背書」、「背書保證」等一般人不甚明瞭之法律名詞。
⒊上訴人與呂學進之投資借貸關係雖由被上訴人介紹,然被上訴人並未獲取任何
報酬,且被上訴人亦借予呂學進數千萬元週轉,被上訴人為何要對上訴人與呂學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願連帶保證款項之清償,上訴人之主張有悖事理。
㈡被上訴人僅負背書人之責任,惟上訴人之追索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⒈因上訴人之脅迫,被上訴人始於金額二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上背書,業據證人 高再興 於原審證述上情。
⒉被上訴人雖於呂學進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背書,然並無任何保證意旨之記載,
且支票並無保證之規定,應僅負背書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或本票,係於八十二年或八十四年間所為,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㈢上訴人主張因金財神公司及呂學進有違約情事,則系爭和解契約書失其效力云云
,倘其主張有理由,則應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即被上訴人只在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就呂學進對上訴人所負之借貸債務並無任何保證之約定,當無保證責任之可言。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稱訴外人呂學進於新竹地區建屋,邀上訴人參與投資。上訴人初未應允,被上訴人乃改口稱可借款予呂學進融通,其願保證款項之清償,並於支票背書。上訴人乃陸續將現金由被上訴人交呂學進,呂學進則簽發支票,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向被上訴人求償亦未獲付款。嗣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查封呂學進與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呂學進與被上訴人遂要求和解,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與其等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就欠款五千二百六十萬元中之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以八戶不動產抵償,惟被上訴人仍應就其餘欠款二千四百四十萬元負保證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並於本票上背書,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十三之一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作為清償之擔保。惟上訴人屆期提示本票仍未獲兌現,向被上訴人請求亦未獲付款。為此本於保證契約、票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四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負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追索權已逾一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呂學進之借款債務應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考,合先敘明。
四、本件因訴外人呂學進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未還,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見原證三),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和解契約書前語載有:「...今因丙方(指訴外人呂學進)屆期無法清償,致造成甲(指上訴人)乙(指金財神公司)雙方間之票據債權及甲丙雙方間之借貸關係與甲丁(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債務無法解決,今經四方協議和解,達成左列各項協議」,已明確表示為解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此對照金財神公司僅為支票發票人,故於和解契約書載明為票據債務,倘被上訴人僅負背書人責任,則發票人尚且祇為票據債務,則背書人不亦僅負票據債務,何以系爭契約書為不同之記載?再參以系爭契約書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呂學進間為借貸關係,非常清楚表示相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保證之責。
五、再依和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指金財神公司)依約點付前開八戶不動產及交付全部不動產所有權狀予甲方(指上訴人),並經丙方交付第二條所示之本票予甲方之同時,乙方之票據責任即歸消滅...。由條文觀之,金財神公司應負票據責任,何以契約未要求金財神公司負保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如只是背書為何載明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負保證責任。
六、又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丁方(指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於○○區○○路十三之一號一樓因支票背書債務之故,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全速字第一三四四號查封在案。甲丁雙方同意;如丁方須向合法之金融機構為第一順位抵押借款時,甲方同意於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時,具狀撤回該假扣押查封登記,但丁方於設定完畢後,應將該部動產所有權狀交付甲方,以為擔保。如丁方未將該不動產權狀交付與甲方或利用甲方之啟封聲請而對該不動產為第一順位抵押設定以外之處分時,丁方同意拋棄背書之期限利益,其原有債務恢復,並應一次清償甲方二千四百四十萬元整」,當時上訴人業已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一三之一號一樓建物及基地假扣押在案(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全速字第一三四四號),因被上訴人要求向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增貸三百萬元,上訴人乃同意先行撤銷查封,讓被上訴人得以順利貸款,待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設定登記完畢後,被上訴人並將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以為擔保,倘被上訴人僅負背書責任,則何有提供不動產權狀予上訴人擔保之必要?在在足證被上訴人確負保證責任。且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祇在予相關債務人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並無有消滅原有債務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時,則應拋棄期限利益(指分期付款之利益),即應一次清償上訴人二千四百四十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仍屬保證債務。
七、被上訴人雖謂:係遭脅迫始於支票背書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再興。然查,原審已傳喚證人高再興到庭訊問,高再興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有遭脅迫之情事(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證人高再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到場證稱「我聽她(指被上訴人)說未收佣金,為何還要在本票上簽名」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只是看到被上訴人背書票據,並不清楚本件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經過。而本件雙方簽訂和解契約書協議過程,業經證人即原來擬定和解契約草約之李玉梅到庭證稱:那時,陳文淵有對被上訴人說「如果你確實有當保證再簽,如果只是背書,就不要簽這協議書」,簽協議書之前被上訴人也有來過我們事務所,當時他們雙方爭執就是簽保證金額是五千多萬元或二千多萬元。...簽協議書之前,他們已經存在保證債務...她(指被上訴人)是說她是背書又作保的。...如果沒有履行,就是回復到原來的保證借款及票據債務,我之所以沒有明確寫,是因契約前面的文字已經定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之前,充分完全了解簽立和解書之真意及法律責任。至於和解契約書第八條何以載明「背書保證」,亦據證人李玉梅證稱:「契約書第八條,我本來只有打保證,但被上訴人她說她只擔保一個債務,最後才打成背書保證,她是說她背書又做保證,就是那一筆債務」等語(見同筆錄),故背書保證之真意即為既背書又做保證之意。被上訴人雖質疑稱:系爭契約書為上訴人委託黃鴻圖律師處理,並由李玉梅所撰擬,則黃鴻圖律師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李玉梅為黃鴻圖律師之使用人,是李玉梅之證言,不得作為解釋系爭契約書真意之根據云云。惟查證人李玉梅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從事律師助理,於本院命其具結後而為證述,倘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且證人李玉梅純因上訴人委託黃鴻圖律師協商本件債務,而證人受指派處理本件和解,況且證人李玉梅已離開律師事務所,現於銀行任職,非有任何迴護上訴人之理由,是證人李玉梅之證詞顯然可採。
八、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一一九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惟該處分書載明:「再由被告丙○○○在呂學進所交付的票據背面背書,故和解書上所寫聲請人及甲○○與呂學進間之關係係債務關係,與被告丙○○○是保證人等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有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又陪同被上訴人在場之陳(或林)文淵,因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供正確姓名住址而無法通知訊問,亦經被上訴人捨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筆錄)並予敘明。
九、從而,由被上訴人原對上訴人就訴外人呂學進之債務負保證之責,以致簽立和解契約書係為解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且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權狀作為擔保等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保證之責任;雖和解契約書有一、二語寫為「背書保證」,自不得拘泥於該一、二語,任意推解,以致失其真意,是縱有該「背書保證」之記載,亦不影響兩造間保證關係之存在。
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票據之授受,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是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三頁雖載有:「...由丙方簽發,第三人 林正 用背書之同額商業本票交付甲方收執,丁方就該本票於二千四百四十萬元整之範圍內共同背書」,票據之授受尚僅有確保作用,則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呂學進所簽發之本票背書,其目的亦僅係確保作用而已,非可僅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書,即謂其保證責任歸於消滅。
十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呂學進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上訴人已經對呂學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發交上訴人收執之債權憑證附於原審卷可稽,則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保證人之被上訴人清償,依法有據。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四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四日(主債務人簽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之本票由被上訴人背書未兌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三、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翁昭蓉法官黃嘉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