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詐欺集團冒名乙○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應徵擔任虛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新城冷凍食品行(以下簡稱新城食品行)擔任倉庫管理人員。嗣丙○○知悉冒名乙○者及自稱 林金 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虛設該食品行詐財,亦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假冒 蔡金樹 名義或 林金樺 之父名義方式,連續參與其中三次詐欺犯行,其詐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如附表一所記載。後該食品行交付予客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付,所購物品亦搬遷一空。如附表一之公司始知受騙。經警方由丙○○提供客戶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循線追查至丙○○女友 許瓊華 ,許瓊華提供經婚姻介紹所認識男友 蔡文東 身分證號碼,經警依身分證號碼追查,始知蔡文東實為丙○○,因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寶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翠公司)、鼎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莊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應徵受僱於乙○,擔任管理倉庫人員,只是管理貨品,幫忙點收貨物而已,其餘皆不知情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丁○○、 陳善 洮、甲○○、 黃福 鎮、林 福雄 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或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行等情無訛。復有被害人等所提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送貨單影本及被告於詐購貨物時所交付之蔡金樹名片等在卷可稽。證人乙○亦證述其身分證遺失,遭人變造冒用開戶請領支票使用等情。
(二)新城食品行,並未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建登字第0九00二三九七九八號函覆在卷,該新城食品行,應確屬虛設之行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寶翠公司司機 陳善洮 於警訊中證稱:「新城食品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我們公司訂購椰子水三批共計十一萬餘元(新台幣,下同),其中我送貨一次至新城食品行,有一位自稱林金樺(名片林金樺)收貨,並交給我富邦銀行桃園分行發票人乙○支票一張,後來跳票。」、「丙○○不是貴分局提供丙○○影像之人,但丙○○自稱是林金樺之父親,平常都是在新城食品行收貨等。丙○○應該是林金樺同夥」(見八十九年度第二六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證人即鼎莊公司襄理 黃福鎮 於原審證稱:「新城食品傳真訂貨單到公司訂貨,我們按照約定之時間、地點,由司機 林國雄 送貨到新城食品,我有與新城食品自稱蔡先生的接聽電話過,那聲音就是在場的被告丙○○,訂貨後我有到新城食品與蔡先生即被告交換名片,訂貨單、名片均詳如九十偵一○六四號第三十一頁所載。」、「被告詢問我公司有哪些產品,願意跟我們公司配合訂貨,並有談及產品品牌的品質,當時食品行內,我有看到有被告客戶要拜訪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前幾天,自稱蔡金樹的人打電話到公司,向公司詢問貨品價格,然後再由新城公司向公司下訂單,然後八月二十六日就由司機林國雄送貨過去。」、「司機送貨過去,未拿到支票,有新城公司的簽收單,至於是誰簽收的我並不清楚,過了幾天後,我就打電話到新城公司與蔡先生聯絡,約時間見面交換名片,然後我就到新城公司去,見面就閒聊而已,感覺起來他好像是新城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他有權決定公司的購買貨品。」、「兩次都是傳真訂貨,然後再由司機送貨過去,司機並將第一次的貨款支票帶回,然後我們就將該張支票向銀行提示為拒絕往來戶,然後我們就向分局報案。」、「我與他談論貨品時,被告對於貨品的價格、市場狀況,都很清楚,被告並表示他的產品銷售對象是外面辦桌的。」(見原審卷第八十三、一三六、一三七頁)。證人即鼎莊公司司機林國雄於原審證稱:「我任職鼎莊貿易公司的司機。」、「分別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同年九月八日,老闆黃福鎮叫我送一批貨到新城食品行,到該行與我接洽的是一位女子,年約三十幾歲與我接洽,被告有在現場指揮我將貨品推放在食品行的某角落,食品行內另有壹個駕駛推高機的工人把我們車上的貨品卸下來,我總共送貨到食品行兩次,與我接洽與簽收的都是那位女孩子。」(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足證被告確有參與分擔實施詐欺之犯行。
(四)被告向被害人訂購貨品時,並非以真名,而係化名蔡金樹或林金樺之父,取得貨品後,該新城食品行即將貨物搬遷一空,足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間,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本件係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循線查出被告之女友許瓊華,得知其交往之人蔡文東,再由警員依許瓊華提供相關身分證字號比對查出,許瓊華所交往之男友蔡文東就是被告丙○○,並通知被害人指認,始查知上情,益足證被告丙○○以冒名方式行騙。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名,但既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被告與冒名乙○、林金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接續,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被告丙○○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二人,為遂行詐騙之目的,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偽刻乙○之印章後,連續於八十八年間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加蓋在以乙○名義冒領之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二○八八三之一帳戶、票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以乙○名義簽發之面額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之支票各一紙,分別交與丁○○及黃福鎮,以給付部分貨款。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支票並加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其僅應徵受僱乙○,對支票之交付及真偽,並不知情等語。
(三)證人即寶翠公司收受支票之陳善洮於原審證稱:一次支票是自稱林金樺者交付,另一次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交付(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八十四頁),被告所辯未經手及行使該支票,應屬可採。且被告係八十八年八月間向新城食品行應徵工作等情,為證人即陪同被告應徵之 蔣明輝 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頁)。而乙○名義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向富邦銀行開戶使用,有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函覆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被告自不可能參與該行為。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冒名參與與詐欺犯行。因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對支票既未經手,而虛設行號詐欺他人貨物者,亦可能以自己支票或人頭支票為之,非限於偽造他人之支票詐欺。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告參與詐欺行為,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另犯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罪。因檢察官認其與前開詐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無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乙○支票之犯行,亦未參與冒名乙○開戶之偽造文書犯行,原審以被告參與詐欺犯行,進而以推測及擬制方法,認被告參與冒名開戶及偽造支票並行使犯行,尚有未合。㈡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應徵受雇於新城食品行,領取薪資,其取得薪水,包含其管理倉庫之正當收入,而該詐欺集團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使用乙○支票,退票達七十七張(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富邦銀行函覆資料),被告僅參與其中三次詐欺之部分犯行,尚難認其以詐欺為業,持以維生,僅為普通詐欺罪。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被告為常業詐欺,原審認屬常業詐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採,但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及冒名開戶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有多次犯罪紀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時間│訂貨公司之名稱│被害人│所得財物及金額│詐欺情節││號││及送貨地點││(新台幣)││├─┼─────┼───────┼──────┼───────┼────┤│一│八十八年八│新城食品行桃園│台北市內湖區│價值十一萬元之│自稱乙○│││月二十四日│縣中壢市○○路│港華街三號二│椰子水,分三批│、林金樺││││二段一二六號│樓寶翠企業有│由業務專員陳善│之不詳姓│││││限公司│洮送至新城食品│名年籍之││││││行。│成年男女│││││││訂貨,寶│││││││翠公司司│││││││機陳善洮│││││││送貨至新│││││││城食品行│││││││,由林金│││││││樺交付附│││││││表二編號│││││││一支票予│││││││陳善洮,│││││││丙○○自│││││││稱林金樺│││││││之父親,│││││││收受貨物│││││││。│├─┼─────┼───────┼──────┼───────┼────┤│二│八十八年八│新城食品行桃園│新竹市西大陸│玉米澱粉六0包│丙○○以│││月下旬│縣中壢市○○路│六五三號鼎莊│、小麥麵筋粉四│電話傳真││││二段一二六號│貿易有限公司│0包、馬鈴薯澱│鼎莊公司││││││粉一00包、樹│襄理黃福││││││薯澱粉20KG│鎮訂貨,││││││六0包、進口麵│由鼎莊公││││││粉一00包,價│司司機林││││││值共計十四萬六│福雄送貨││││││千三百四十元。│至新城食│││││││品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交付附│││││││表二編號│││││││二支票予│││││││ 林福雄 。│├─┼─────┼───────┼──────┼───────┼────┤│三│八十八年九│新城食品行桃園│新竹市西大陸│馬鈴薯粉200│丙○○以│││月三日│縣中壢市○○路│六五三號鼎莊│包、進口麵粉一│電話傳真││││二段一二六號│貿易有限公司│五0包,價值共│鼎莊公司││││││計十一萬二千元│襄理黃福││││││。│鎮,由鼎│││││││莊公司司│││││││機林福雄│││││││送貨至新│││││││城食品行│││││││。│└─┴─────┴───────┴──────┴───────┴────┘附表二:乙○名義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第二0八八三之一號之支票┌───┬───────┬──────────┬────────────┐│編號│票號(BA)│票載日│金額(新台幣)│├───┼───────┼──────────┼────────────┤│一│0000000│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二│0000000│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一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