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欣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交易字44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欣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原記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應補充更正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上述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致死罪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創傷,暨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余欣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太極新村A3棟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欣玲於民國108年2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18時5分許,行經員林大道5段與龍富街交叉路口時,明知該路段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應禁止前行,停止時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持續前進;適 李益祿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一路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進入路口,欲左轉至龍富街,余欣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此與李益祿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益祿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而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欣玲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自白│行經上址地點時,未發現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即駕車經過而撞││││上被害人李益祿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道路狀況、車損、車籍資料及車│││報告表(一)、(二│禍時發生碰撞等情形。│││)-1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計34張││├────┼─────────┼──────────────┤│3│1.本署相驗屍體證│被害人李益祿因上揭車禍事故受│││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有重大外傷併顱底骨折、雙側肋│││2.彰化基督教醫│骨多處骨折及鼻咽大量出血等傷│││院法醫參考病歷資│害,經送醫加護病房治療後,仍│││料│於108年2月11日3時37││││許分許不治死亡。│├────┼─────────┼──────────────┤│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被告余欣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超速行駛、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會108年4月2│,與被害人李益祿駕駛普通重型│││日彰鑑字第│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0000000000號鑑定│口,未依兩段方式,不當於直行│││意見書│右轉箭頭綠燈轉換黃燈時段即左││││轉彎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余欣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蘭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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