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99號原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夏文傑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9、10樓之15房屋(下各稱10樓之
9、10樓之15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建物中編號152、15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訴之聲明第4項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定之,且不併算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陸拾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㈠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坪675,000元【計算式:(690,000元+660,000元)÷2=675,000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52.37坪【計算式:10樓之9房屋總面積:主建物面積86.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
4.14平方公尺+2.88平方公尺)=93.22平方公尺;10樓之15房屋總面積:主建物面積70.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9.55平方公尺=79.91平方公尺。93.22平方公尺+79.91平方公尺=173.13平方公尺=52.37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5,349,750元【計算式:675,000元×52.37坪=35,349,750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0,604,925元(計算式:35,349,750元×3/10=10,604,925元)。
㈡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停車位相鄰區域之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個2,500,000元,則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計算式:2,500,00
0元×2=5,000,000元)。㈢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㈠+㈡=10,604,925+5,000,000=15,604,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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