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新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108年度簡字第1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新舜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彭新舜前至 王桓奇 所開設之晴美身心診所就診,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帳號「彭新舜」在Google網站(網址https://www.google.com)上「晴美身心診所」網頁上發表評論「我幹你娘」、「…連醫學院都讀不出來…你是Gay…」、「低能兒」等語辱罵王桓奇,足以貶損王桓奇之名譽。
二、案經王桓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新舜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桓奇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Google網站評論翻拍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後為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以3萬6,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9-70頁,調解內容如附表所載),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網站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為固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等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目前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致罹刑章,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107年度他字第5770號卷第16頁、本院簡上卷第65、8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以3萬6,000元達成調解(如前所述),被告同意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業已於109年2月5日前往郵局將給付金額3萬6,000元全數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惟被告於上開匯款申請書之戶名漏載事務所名稱,導致無法匯款成功,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莊龍鳳郵局(三重52支)傳真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3、97-99頁),是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倘若未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民事求償部分,仍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9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內容┌──────┬─────┬──────────────────┐│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附民原告)│(新臺幣)││├──────┼─────┼──────────────────┤│王桓奇│3萬6,000元│被告彭新舜願給付原告王桓奇3萬6,000元││││。自109年2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