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1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書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7號、108年度偵字第2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書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書尉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業經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卿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雨天、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該路段濕潤、為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有 林錦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相撞,致林錦陽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林錦陽之車內乘客 吳姿穎 受有右臀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詎曾書尉見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並留下年籍、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曾書尉上開車輛碰撞後遺留現場之前車牌0面(已發還),曾書尉約30分鐘後,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投案,為警查獲上情。
(二)曾書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15時1分許採尿前3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即其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上述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曾書尉坦承不諱外,各有附表證據名稱欄之證據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其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經驗上殊難想像一般人駕駛車輛,在未發生車禍前,就抱持必然逃離現場之決心,故被告應是在不慎肇事後,才另萌生逃離現場之意,且其所犯上述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為過失、一為故意,不論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依行為外觀,分開評價,併同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數行為,應分別論處。
(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林錦陽、吳姿穎受傷,依法應負過失致人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經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造成告訴人林錦陽有左肩挫傷、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姿穎受有右臀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等留在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時,向警察表明不用救護車,自行就醫即可,此經告訴人林錦陽於警詢陳述甚明(見偵字2790號第19頁),傷勢並非嚴重,參酌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衡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狀,縱科以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且其無駕駛執照,竟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林錦陽車輛,造成告訴人林錦陽及車內乘客吳姿穎受傷,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肇事後逕自離去現場,行為實非可取,所幸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並非嚴重,惟被告迄未賠付分文,暨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不諱,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皆由其母親照顧,其入監前從事蛤蜊養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5、(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1.警員偵查報告。│曾書尉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2.告訴人林錦陽、吳姿穎於警詢及偵訊│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之證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收│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據、物品目錄表。│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期徒刑捌月。││││調查報告表、照片。│││││5.告訴人林錦陽、吳姿穎之診斷書。│││││6.彰化縣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7.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以上見108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2│犯罪事實欄(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曾書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年2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期徒刑捌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以上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0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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