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北市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徐欣怡 被上訴人 譚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
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52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所載之上訴理由略以:㈠訴外人 洪宗男 於105年1月29日已有召開理事會進行罷免之事由,惟因送達因素而使罷免會議須行補正程序,嗣已於105年4月22日召開理事會進行罷免,並於當年度會員大會時開除會籍,故被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之事由,自無可採;㈡被上訴人已逾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定2年期間不行使請求權,故其請求權已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經核其上訴理由㈠部分,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規定,是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至其上訴理由㈡部分,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能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是依上說明,本院對之即不得加以審酌。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