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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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翁 鄭秀暖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告 鄭秤志
鄭文 鄭怡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6日彰土測字第9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0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翁鄭秀暖 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98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秤志、鄭文、鄭怡興、鄭怡峯取得,並依被告鄭秤志應有部分98880分之33754、鄭文應有部分98880分之32563、鄭怡興應有部分98880分之16284、鄭怡峯應有部分98880分之16279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秤志、鄭文、鄭怡興取得,並依被告鄭秤志應有部分1000分之340,被告鄭文、鄭怡興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3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秤志、鄭文、鄭怡峯取得,並依被告鄭秤志應有部分1000分之340,被告鄭文、鄭怡峯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30之比例維持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現況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9日彰土測字第25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參卷第111頁),同段705、706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留設如該圖編號D、F所示。查系爭3筆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准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6日彰土測字第9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爰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6日彰土測字第9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0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翁鄭秀暖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98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秤志、鄭文、鄭怡興、鄭怡峯取得,並依被告鄭秤志應有部分98880分之33754、鄭文應有部分98880分之32563、鄭怡興應有部分98880分之16284、鄭怡峯應有部分98880分之16279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秤志、鄭文、鄭怡興取得,並依被告鄭秤志應有部分1000分之340,被告鄭文、鄭怡興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3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秤志、鄭文、鄭怡峯取得,並依被告鄭秤志應有部分1000分之340,被告鄭文、鄭怡峯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30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均辯以: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且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償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原物分配,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0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翁鄭秀暖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98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秤志、鄭文、鄭怡興、鄭怡峯取得,並依被告鄭秤志應有部分98880分之33754、鄭文應有部分98880分之32563、鄭怡興應有部分98880分之16284、鄭怡峯應有部分98880分之16279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秤志、鄭文、鄭怡興取得,並依被告鄭秤志應有部分1000分之340,被告鄭文、鄭怡興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3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秤志、鄭文、鄭怡峯取得,並依被告鄭秤志應有部分1000分之340,被告鄭文、鄭怡峯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30之比例維持共有。該分割方案,大致上按共有人向來之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對外連絡,且斟酌鄭怡興、鄭怡峯已辦保存建物及法定空地位置之保留,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對兩造而言均甚為有利。另被告鄭秤志、鄭文、鄭怡峯、鄭怡興於訴訟中表示就分得土地仍希望按各自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兩造間之意願及事實上大致分管位置進行分配,且被告等均已同意原告上開方案,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該分割方案,以原物分割,堪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即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0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翁鄭秀暖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98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秤志、鄭文、鄭怡興、鄭怡峯取得,並依被告鄭秤志應有部分98880分之33754、鄭文應有部分98880分之32563、鄭怡興應有部分98880分之16284、鄭怡峯應有部分98880分之16279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秤志、鄭文、鄭怡興取得,並依被告鄭秤志應有部分1000分之340,被告鄭文、鄭怡興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3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秤志、鄭文、鄭怡峯取得,並依被告鄭秤志應有部分1000分之340,被告鄭文、鄭怡峯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30之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編│共有人│191地號土地│191-2地號土地│191-3地號土地││號││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01│鄭秤志│100分之29│100分之29│100分之29│├─┼────┼───────┼───────┼───────┤│02│鄭文│100分之28│100分之28│100分之28│├─┼────┼───────┼───────┼───────┤│03│翁鄭秀暖│100分之15│100分之15│100分之15│├─┼────┼───────┼───────┼───────┤│04│鄭怡興│100分之14│100分之28│無│├─┼────┼───────┼───────┼───────┤│05│鄭怡峯│100分之14│無│100分之28│└─┴────┴───────┴───────┴───────┘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