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27號
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50、2860、3552、75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吳建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如編號4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上開前科紀錄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經偵審教訓後,竟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任意行竊達4件,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之手機,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除有上述前科紀錄外,數犯竊盜案件,甫於107年3月間再犯加重竊盜案件,於107年7月13日經檢察官分案偵查,於同年10月19日由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如犯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水溝蓋迄今未歸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如犯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贓物分別經被告變賣,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另「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至於如犯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所竊之手機,既已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現行)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108年度偵字第2850│(修正前)│吳建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刑法第320│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㈠│條第1項竊│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盜既遂罪。│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度偵字第2850│(修正前)│吳建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刑法第320│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㈡│條第1項竊│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盜既遂罪。│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度偵字第2850│(修正前)│吳建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刑法第320│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㈢│條第1項竊│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盜既遂罪。│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度偵字第7595│現行刑法第│吳建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320條第1項│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一│竊盜既遂罪│折算壹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0號108年度偵字第2860號108年度偵字第3552號被告吳建政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居南投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政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甫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1月3日8時3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母親 張淑純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 曹永秋 所有之鐵質水溝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水溝蓋1片,得手後將水溝蓋放置在前述機車腳踏墊處載運離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於108年1月28日12時2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母親張淑純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見 林銘順 所有之鐵質水溝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水溝蓋
2片,得手後將水溝蓋放置在前述機車腳踏墊處載運離開,後變賣得款600元。
(三)於107年10月22日10時2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母親張淑純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見 張訓礎 所有之鐵質水溝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水溝蓋1片(價值3000元),得手後將水溝蓋放置在前述機車腳踏墊處載運離開。
二、案經林銘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政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銘順、被害人曹永秋、張訓礎、證人張淑純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新法生效之前所為之竊盜犯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0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95號被告吳建政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政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21日14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觀察室第35床病床上,徒手竊得 許竣能 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千元,序號:351804/10/068225/1、351805/10/068225/8號),並將手機藏放在該醫院第671號病房內A置物櫃中之藍色行李箱內。嗣經警於108年6月21日15時43分許,在上述病房內扣得上述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許竣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政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竣能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查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