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告 洪幸儀
洪昆良 洪靜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被告 陳柏佑
陳百良 宮欣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柏佑、陳百良、宮欣汝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幸儀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柏佑、陳百良、宮欣汝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昆良、洪靜眉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洪幸儀勝訴部分,於原告洪幸儀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洪幸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洪昆良、洪靜眉勝訴部分,於原告洪昆良、洪靜眉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洪昆良、洪靜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洪幸儀、洪昆良、洪靜眉(下稱洪幸儀等3人)均為訴外人 洪秉菘 之子女。陳柏佑則為被告陳百良與宮欣汝之子。緣洪秉菘與陳百良間存有金錢糾紛,復就車損乙事生隙,陳柏佑因認洪秉菘為毀損車輛之人,乃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晚間,召集訴外人 賴世豪 、 江秉叡 (賴世豪、江秉叡已各與洪幸儀等3人達成調解、和解),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之洪秉菘住處,欲商談車輛毀損之賠償事宜。 詎渠 等抵赴後,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聯絡,推由江秉叡以腳踹踢、踹破洪秉菘上開住處右方木門,侵入洪秉菘屋內,復以腳踹踢屋內傢俱,致洪秉菘上開住處右方2片木門、3張木椅均遭毀損,而陳柏佑、賴世豪則站在洪秉菘住處前要求洪秉菘出來,渠等3人共同以上揭方式對洪秉菘施加壓力,欲迫使洪秉菘出面談判,洪秉菘見狀旋自前揭住處內部相連通道,逃至址設彰化縣○○鄉○○路○○○號房屋內,賴世豪乃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陳柏佑、江秉叡繞至該房屋前,江秉叡率先下車後,徒手拉扯洪秉菘,欲攔阻洪秉菘離去,致洪秉菘受有背部左肩胛骨下部爪子狀挫傷(4條,各約2×0.5或2×0.7公分),洪秉菘掙脫後,急忙進入屋內,拉下鐵捲門並上鎖,陳柏佑與賴世豪亦下車陸續抵達屋前,渠等3人承接上開共同強制之意思聯絡,推由江秉叡在該屋鐵捲門前叫囂且持續拍打、踹踢該鐵捲門,陳柏佑與賴世豪則在旁叫喊洪秉菘出來面對,洪秉菘見狀復折返前開西平路30號住處並逃出屋外,沿西平路街道奔跑,因見賴世豪駕車搭載陳柏佑、江秉叡繞回,遂躲藏至逆向停放在西平路40號房屋前之休旅車左側車身。陳柏佑等3人發現後,復接續前揭共同強制之意思聯絡,由陳柏佑自該休旅車車尾,賴世豪與江秉叡自該休旅車車頭,包圍洪秉菘,妨害洪秉菘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詎陳柏佑因洪秉菘一再逃跑躲藏,不滿情緒高漲,竟單獨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舉起放置在附近之鐵製圓形板凳,以該板凳之鐵管椅腳用力揮擊洪秉菘頭部1下,致其中
1支椅腳直接插入洪秉菘的頭蓋骨,另1支則傷及洪秉菘的胸部,洪秉菘因而受有右前額外側3.2×3.2公分之圓形挫裂傷,同處額骨呈圓形裂孔、骨折(頭部穿刺傷併有腦組織露出)、腦實質外露,及胸骨部3.5×3公分之類圓形印痕挫瘀傷,倒地不起,後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洪幸儀等3人獲悉上情後,由洪幸儀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55元、殯葬費20萬5,065元、相關規費8,060元;而陳柏佑以上開方式殺害洪秉菘,致洪幸儀等3人身為子女,悲痛不已,深受精神上之痛苦,應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故陳柏佑共須賠付洪幸儀等3人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復陳柏佑為上揭故意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陳百良與宮欣汝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陳柏佑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柏佑、陳百良、宮欣汝應連帶給付洪幸儀421萬3,78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重附民卷第12頁至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柏佑、陳百良、宮欣汝應連帶給付洪靜眉、洪昆良各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
4日(重附民卷第12頁至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陳柏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審理期日則辯
以:洪幸儀等3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百良、宮欣汝則以:伊等同意給付醫藥費655元、殯葬費
20萬5,065元及相關規費8,060元,但伊等經濟狀況不佳,洪幸儀等3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伊等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除陳柏佑之主觀故意外,
其餘均未據被告所爭執(見院卷第249頁),並有相關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06800780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分見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274頁至第359頁,偵二卷第61頁至第87頁),足認洪秉菘確於前揭時、地因遭陳柏佑之攻擊而死亡。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區分方法為凡認識該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經查,陳柏佑於事發當時,年19歲,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96頁),其應已具備一定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而人體頭部為掌管思考、呼吸、平衡之重要部位,鐵製器具則材質堅硬、沈重,若持之攻擊他人頭部,自預見發生致死之結果,是陳柏佑雖主觀上未希望殺死洪秉菘,但其既預見持鐵器揮敲洪秉菘頭部會發生致死結果,卻於情緒激動之狀況下,未能冷靜控制自身舉止,仍執之揮擊洪秉菘頭部,終致洪秉菘死亡,而此結果未違背其本意,揆諸上開說明,堪認陳柏佑應具間接故意,是原告主張陳柏佑以故意殺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洪秉菘受有死亡之結果等事實,當屬可採。而陳百良、宮欣汝抗辯:陳柏佑不是故意致洪秉菘於死等語,則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各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件陳柏佑所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洪秉菘受有死亡結果,洪幸儀因而支出前揭所主張之醫療費、殯葬費,並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相關規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洪幸儀自得請求陳柏佑賠償之。又洪幸儀等3人均為洪秉菘之子女,則依前開說明,其等就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予以求償,亦屬有據。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陳百良與宮欣汝為陳柏佑之法定代理人,渠等2人應就陳柏佑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洪幸儀等3人請求陳百良與宮欣汝應就陳柏佑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同屬有據。
㈢洪幸儀主張其因陳柏佑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支出前揭所
列之醫療費、殯葬費及相關規費,陳百良與宮欣汝就此均表示同意賠付(見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是認洪幸儀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應為有理由。再者,本院審酌陳柏佑所為之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造成洪秉菘死亡之極度嚴重結果,致洪幸儀等3人痛失至親,與洪秉菘天人永隔,洪幸儀等
3人精神上深受痛苦,堪可認定;惟陳柏佑於事發當時年僅19歲,身心發展程度難以逕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且其不法加害程度尚與其他事前審慎籌謀規劃之直接故意冷血殺人有別;復參以洪秉菘為50年次(見偵一卷第396頁),於死亡當時,年約56歲,有輕度肢體障礙;洪幸儀為大學畢業,現在餐廳服務,月薪約3萬元;洪昆良為國中畢業,甫出獄,無業;洪靜眉為國中畢業,在檳榔攤當服務人員,月薪約
2萬元;陳柏佑係高中肄業,曾從事畜牧回收、拆車廠之工作;陳百良為國中畢業,先前以畜牧、漁業為職,當時月薪大約4、5萬元,現無業;宮欣汝為國中畢業,幫別人白天帶小孩,月薪約1萬2,000元等相關學經歷、身分、工作狀況及財產收入所得等情形(分見院卷第121頁、第252頁至第253頁,外放證物袋資料)是認洪幸儀等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各連帶給付洪幸儀171萬3,780元(計算式:醫藥費655元+殯葬費20萬5,065元+相關規費8,060元+慰撫金150萬元=171萬3,780元)、洪昆良150萬元、洪靜眉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見重附民卷第12頁至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當予駁回。又洪幸儀等3人、陳百良及宮欣汝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五項至第六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支出提解費用1,426元,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1項、第390頁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