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豊勻 相對人 林忠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7年5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到原裁定前,已於107年5月31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暨陳報 伊遲 誤繳納裁判費之原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本文亦分別有明定。再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其應補正之行為,倘在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並依上開規定因宣示、公告或送達而發生羈束力後始為之,自難認其補正為有效。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於107年5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原審因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而於107年5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等情,有原審卷附補正裁定、送達證書、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原裁定及主文公告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10、17至19、21、2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依上說明,此未經宣示之原裁定已於公告後依法發生羈束力,縱抗告人事後於該裁定送達前已補繳裁判費,亦難認其補正為有效。況本院迄今仍未收到抗告人所稱之補繳款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參,且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其有何遲誤期間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自不足取。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