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自書遺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確認自書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金效魯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所書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即立遺囑人金效魯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曾親自書寫遺囑(下稱簡稱系爭遺囑)內容則詳如附件所示。而系爭遺囑既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方式,原告自有受立遺囑人金效魯自書遺囑遺贈之效力,且系爭遺囑載明應由立遺囑人金效魯於大陸地區繼承人保管、領得遺產後,始由原告受贈剩餘遺產,庶無侵害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利益,亦符合常情。又金效魯之剩餘遺產現由被告代管中,且被告以系爭遺囑係由大陸地區寄至原告住所地為由而否認其真正,原告受領遺贈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之,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附表所示之遺囑內容為金效魯所親書,且系爭遺囑係由金效魯於大陸地區胞妹 金翹雲 所提供予原告,然金翹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請遺產繼承事宜,經被告依身分、親屬驗證核符,計准予領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惟期間金翹雲並無提及尚有系爭遺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茲原告持有系爭遺囑,其內容則詳如附件所示,而金效魯尚有遺產由被告依法代管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遺囑是否確為金效魯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所親自書寫,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立遺囑人金效魯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然被告以因無法確認系爭遺囑
之真正為由而拒絕交付金效魯之遺產予原告,是以原告之受遺贈權已因被告之爭執而陷於不安,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則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參諸上述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而原告提出金效魯生前與原告通信信紙二份、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金效魯所立如附表所示之遺囑正本及照片、金效魯大陸地區胞妹金翹雲與原告通信書函二份、金效魯與金翹雲通信信紙七份等件正本證明系爭遺囑確為金效魯所親書。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金效魯於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存款及支票存款印鑑卡、苗栗縣苑裡國中退休事實表、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單印鑑、郵政存簿金印鑑單及彰化銀行顧客資料表及印鑑卡等留有金效魯書寫、簽名之文書等,與系爭遺囑之筆跡詳細比對之結果,不論該等字跡之書寫特徵、筆畫方向、筆韻勾勒及字體形態均極為相似,顯係同一人所書立。
㈢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遺囑與前開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文書資料,併送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遺囑確為金效魯所親書,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930037153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亦與本院上開審認相同,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確為金效魯所親書,而被告迄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遺囑非金效魯所親書。是原告請求確認金效魯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