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D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萬壽路二段七九四號前時,因「載運地下室廢土,帆布未蓋妥,有飛散」,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以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貨物飛散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告發當日下午駕駛NF-81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桃園縣萬壽路之建築工地,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之瑞山砂石廠,途經桃園縣萬壽路二段七九四號前,經警攔停,以其「載運地下室廢土,帆布未蓋妥,致飛散」,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貨物飛散、滲漏」;另該員警所屬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致監理站之答覆公函追加「該車上方覆蓋之帆布未予緊密,致欄板上零星廢土,於車輛行進間確有飛散狀」等語,本人所載運貨物乃「原石級配」(即紅單上登載之「地下室石廢土」)料源為建築工地,其帶有一定份量之溼度,故較一般經砂石廠洗滌加工後之砂石為重,且具有黏性,依據簡單之物理知識,即可知難有『飛散、滲漏』之可能,足證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存在,並提出當日拍攝照片為證。又「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七項規定(該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七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修正為第一條第五項),砂石車違規之取締重點為「有無飛散、滲漏、覆蓋帆布(高速公路)」,其中「覆蓋帆布(高速公路)」以括弧表示其適用範圍僅限高速公路,則當日所行駛為桃園縣萬壽路二段七九四號,屬於省道,顯無此法規之適用餘地部分。再警員舉發事實為「載運地下室廢土,未蓋妥帆布,致飛散」,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答覆監理單位之公函時,卻改稱「該車上方覆蓋之帆布未予緊密,致欄板上零星廢土,於車輛行進間狀」等語,然須知「地下室石廢土‧‧‧致飛散」與「欄板上零星廢土‧‧‧確有飛散狀」,具有天壤之別,不應混為一談,前者難有飛散之可能,已如前述;後者,是否屬於飛散,則需視程度而定。警察單位顯然前後說辭不一,恐有擴大解釋,自圓其說之詞,影響本人權益甚鉅,煩請釐清;綜上所述,本人所載運之貨物並無「飛散、滲漏」之違規事實,且行駛時確已覆蓋帆布;縱未有蓋妥帆布之事實,本人所行駛之路段並非「覆蓋帆布」等規定之適用範圍。而警察單位前後說辭雖略有差異,應不致影響本人權益,懇請貴院明鑑,撤銷原處分等語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還外,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駁回在案,合先敘明。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萬壽路二段七九四號前,因「載運地下室廢土,帆布未蓋妥,有飛散」,經警攔停當場舉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山警分交字第0935018579號及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桃警局交字第D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中取締警員所製作之報告明確記載:載運廢土未將所載運貨物妥善覆蓋,只用砂網覆蓋再土上,經風吹定有飛散,且依照片顯示均有飛散之狀。」,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本院認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與照片所示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異議人答辯之部分:
(一)至於異議人抗辯;「所載運之貨物乃『原石級配』(即紅單上登載之「地下室廢土」),料源為建築工地,其帶有一定份量之溼度,故較一般經砂石廠洗滌加工後之砂石為重,且具有黏性,依據簡單之物理知識,即可知難有『飛散、滲漏』之可能,足證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存在,並提出當日拍攝照片為證」,然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僅為「飛散」,並沒有舉發異議人「滲漏」,所以有關異議人抗辯「滲漏」部分,應有所誤會。又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因「未依規定使用帆布繩,將帆布綑綁,使其所載運之貨物沿途掉落飛散」部分,業經該警察局提出前開函文說明,並附有取締員警所製作之報告及當日拍攝之照片為證,此從異議人所提出的照片亦可證明其所載運之貨物確實有砂石兼土方,如未使用帆布覆蓋緊密,確實有飛散的可能性,況且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亦顯示雖有覆蓋帆布,但確實沒有覆蓋嚴密;再斟酌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且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業經提出相關照片、報告單及函文等證據為佐證,異議人並未提出員警有取締錯誤之證據以供調查,且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如前所述,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件足以認定員警舉發違規為真實,因此異議人雖提出自己拍攝之照片,想證明所載運之原石級配有難以「飛散、滲漏」之可能,但所辯尚難採信為真實。
(二)又異議人抗辯「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七項規定(該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七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修正為第一條第五項),砂石車違規之取締重點為「有無飛散、滲漏、覆蓋帆布(高速公路)」,其中「覆蓋帆布(高速公路)」以括弧表示其適用範圍僅限高速公路,則當日所行駛為桃園縣萬壽路,屬於省道,並非高速公路,顯無此法規之適用餘地部分。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而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為同法第四條所明定。再同法第三條亦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因此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此為法之位階性原則,異議人所抗辯之「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係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行政規則,指示執勤員警對於取締砂石車應注意事項,其中第一條係規定執勤員警應攔查砂石車違規之重點指示(依據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修正)而該條第五項規定:(五)有無滲漏飛散、覆蓋帆布(高速公路)、號牌污穢、後欄板未漆牌號或字體大小不合規定者。雖然括弧有「高速公路」字樣,亦僅表示在高速公路行駛之砂石車,如果未覆蓋帆布,列為攔查違規之重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條文中並沒有明訂「高速公路」方能適用,因此參照前開法之位階性,並非內政部警政署訂有「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指示「攔查重點」,執勤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加以取締,即有違誤,此應係異議人解讀法律錯誤所致,因此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做為免罰之依據。因此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規定,砂石車上本應有「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之裝置,俾能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駕駛車輛裝載砂石土方,自應遵守上揭規定。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既有飛散之事實,本已違反上開規定,復未能證明其已盡防止飛散之義務。是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